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宏,系该行城关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许建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台县。
被执行人:王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台县。
被执行人:杨天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台县。
被执行人:殷振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建磊、王颖、杨天荣、殷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甘072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如下:一、由被执行人许建磊、王颖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446.88元(算至2020年9月27日),计98446.88元。2020年9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偿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执行人杨天荣、殷振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杨天荣、殷振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许建磊、王颖追偿;三、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执行人许建磊、王颖负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杨天荣、殷振亮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许建磊、王颖、杨天荣、殷振亮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139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本院依法送达。
2.2021年1月21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经反馈,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颖银行存款1368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许建磊、殷振亮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扣押,本院已依法查封;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反馈无房产登记信息。
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天荣已将自己所承担的份额本金及利息共计52371.11元履行完毕。
4.因被执行人许建磊、王颖、殷振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将其限制高消费。
5.因被执行人许建磊、王颖、殷振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查找被执行人许建磊、王颖、殷振亮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请求情况 7.2021年6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9528.88元,执行费1393元,案件款执行到位53739.11元,剩余案件款及执行费未能履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孔瑞东
审判员 张玉龙
审判员 张 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