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朝芬(大),女,****年**月**日出生,亻革家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朝芳,女,****年**月**日出生,亻革家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朝芬(小),女,****年**月**日出生,亻革家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万寿,男,****年**月**日出生,亻革家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因与被上诉人
审理经过
金万寿物权保护一案,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0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金万寿停止对登记在三原告之父金登成名下地名为老鹰坳的田(面积0.42亩)的侵占,并恢复原状后交还给三原告耕种管理;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涉案地块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地块系被上诉人侵占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以及三份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地块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地块现状现场图来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田后方开采了一个煤矿,上诉人的田坎系到达该煤矿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为了方便运输,私自将上诉人的田进行侵占后加宽成一条可以供车辆通行的道路,该条道路仅是被上诉人为了方便运输而私自开挖,其所处的位置不属于乡村通行道路,也并无其他人员需要从此条道路经过,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述系修建的乡村道路并不属实。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明确,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占并恢复原状。其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到庭上只是口头陈述了一句案涉田上系修建的乡村公路,所以与其无关后便离开法庭,但末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已提供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侵占的事实后,被上诉人对其反驳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还中途退出法庭,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无故中途退庭,庭审程序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便中断,被上诉人退庭后,原审法官让上诉人庭后提交辩论意见便结束了当天的庭审,期间并未就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核实,也末再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开庭便出具了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其庭审程序存在明显不当,应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不当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其次,上诉人均外嫁,承包证上载明的多处土地均被被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侵占,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前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就返还侵占的涉案地块进行协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龙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介绍及调解笔录等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田土被大量侵占的事实,且部分侵占人承认了侵占的事实,被上诉人之间之所以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系因被上诉人强势、蛮横不讲理,利用其人际关系不出面解决问题,导致处于弱势一方的上诉人拿不出曾与被上诉人因争地发生纠纷的书面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提出希望法官到现场实地查看被上诉人侵占的田地现状,法院出于定纷止争、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在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查看以查清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万寿辩称,当时发展民营经济,金登成和黔东南州乡企江口煤矿(金万寿)达成协议,同意将田租给煤矿使用,租金已一次性付清,2014年煤矿就关停了。金登成在场和村里及小组开会研究决定,现在的田村里需要用于机耕道建设,煤矿当时有复垦保证金,所以没有复垦。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登记在三原告父亲金登成名下、地名为“老鹰坳”的田(面积为0.42亩)的侵占,并恢复原状后交给三原告经营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里市龙场镇沙子冲村江禾上组村民金登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金朝芬、金朝芳、金朝芬、金朝正,金登成与金朝正均已去世。位于凯里市处有一块地名为“老邱坳”的责任田,该责任田登记户主为金登成、编号为153113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有一条路从该责任田上经过。庭审中,金万寿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修建的路虽然占用到登记在15311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处名为“老邱坳”的责任田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修的路系被告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决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朝芬、金朝芳、金朝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金朝芬、金朝芳、金朝芬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父亲金登成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金朝正(1996年已死亡)、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金登成的儿子金朝正婚后又生育有四个女儿:大女金万菊、二女金万丽、三女潘银芝、四女金琼。1996年金朝正死亡后,其妻带走三女潘银芝改嫁凯里市排乐镇大乌烧村,三年后金朝正妻子又带走二女金万丽到大乌烧村一起生活,留下大女金万菊、四女金琼与爷爷金登成共同生活。本案上诉人金朝芬(大)于1983年12月1日嫁入龙场镇××村岩脚组;金朝芳于1986年11月29日嫁入龙场镇××村高家庄组;金朝芬(小)于1991年1月26日嫁入龙场镇××村马坪组。金登成于2018年4月24日因病死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时,金登成(金灯承)承包户登记的现有承包人口为4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均已外嫁至龙场镇××村。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1531130)上所登记的“现有人口4人”,经向金登成的孙女金琼了解,其陈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时,家中成员有爷爷金登成、大姐金万菊、二姐金万丽和金琼本人共计四口人(二姐金万丽户籍当时未迁出)。本案中,虽然凯里市龙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在该村未分到任何田土和山林,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系“包产到户”以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改革政策,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虽然在1980年在娘家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改革,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1531130)上所登记的“现有人口4人”的内容看,说明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当时未在娘家参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三人属于1998年金登成承包户下的土地承包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现三人以自己是争议地的承包权人为由提起“停止侵占、恢复原状”的诉求,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还给金朝芬(大)、金朝芳、金朝芬(小)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