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索豫新,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淮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奎屯锦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准噶尔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毛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闫红,女,****年**月**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3连职工,住该团××连××号。
原审被告:袁军,男,****年**月**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鸿鹄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住该团××里××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索豫新因与被申请人奎屯锦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广融公司)、原审被告闫红、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豫新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锦广融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锦广融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错误。1.锦广融公司提供的农民借款联保协议,其中借款人、担保人的职工身份以及借款购买农资,都是虚假的。单位领导高彦辉和靳岭的签名是伪造的。2.锦广融公司未出示的贷款所必需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的。3.锦广融公司提交农户借款联保协议中十人的签名及指印,其中六人系伪造。4.公证书也是虚假的。这些虚假或伪造的证据,超出民事范畴,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即便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审判决错误。1.双方合同未生效,对索豫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锦广融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让索豫新在空白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上签字,没有与索豫新就借款进行协商、告知。锦广融公司代理人刘强也认可签合同时,手写内容为空白,由其一方填写。2.一审依据索豫新在农户借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收到借款,认定双方合同成立错误。索豫新签字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双方没有对合同基本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未成立。法院调取银行流水反映借款到账后,就转到他人账户,可证实借款虽打入索豫新账户,但索豫新并未占有和使用该笔借款。3.锦广融公司对实际借款人系刘峰是明知的,应向刘峰主张权利。
锦广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一、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索豫新、闫红、袁军均承认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锦广融公司将借款支付给索豫新,借款到期后,索豫新、闫红、袁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明显系民间借贷纠纷。2.索豫新主张本案构成合同诈骗,但没有提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否进行公证,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并非是向索豫新放款的必要前提条件,不能否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另外,索豫新没有提供公证书是虚假的相关证据。土地承包合同是借款人提供的,仅作为锦广融公司前期调研资料中的一项,并不决定锦广融公司是否向索豫新放款,索豫新也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相关证据。二、本案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1.一审已查明,本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签订系锦广融公司与索豫新、闫红、袁军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受法律保护。索豫新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没有协商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索豫新主张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签订合同时受到第三人欺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刘峰(已去世),锦广融公司是明知的,索豫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索豫新的再审申请。
闫红未提交书面意见。
袁军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索豫新与锦广融公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锦广融公司依照合同内容向索豫新账户打入借款,借款进入其账户后,索豫新对借款具有实际支配的权利,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锦广融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索豫新主张本案涉嫌诈骗,其属于名义借款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但索豫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时,向锦广融公司告知或披露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故本院不予采信。索豫新主张其在签名时该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合同中有几人签名虚假、合同附件土地承包资料虚假、公证文书证明的内容虚假,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借款合同未成立,因索豫新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锦广融公司在一审中已对借款合同中不是本人签字的担保人撤回起诉,公证文书内容的不当之处法院并未确认,故对索豫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索豫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索豫新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索豫新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索豫新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本案不应按民事案件处理,并且判决错误,明显与其在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索豫新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索豫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索豫新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卫海
审 判 员 刘双全
审 判 员 张 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