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腾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柯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冬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柳峰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第三人:柳金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腾东与被告刘冬保,第三人柳峰金、柳金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腾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刘冬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明、第三人柳峰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金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腾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冬保返还原告8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2日算至2019年2月21日),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至2015年间,第三人柳峰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经核对柳峰金向原告借款887200元,因柳峰金对被告刘冬保享有债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柳峰金协商,刘冬保出具《借条》一张,自愿承担其中的79万元债务,与柳峰金共同对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告讨要借款期间,原告委托第三人柳金爱代为在浙江台州讨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第三人柳金爱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冬保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冬保与柳峰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的审查重点应为刘冬保与柳峰金之间的民间借贷能否为法律所保护;3、刘冬保于2014年9月21日就不欠第三人柳峰金105万元;4、79万元的计算方式不受法律的保护;5、有新证据证实刘冬保能核减4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柳峰金述称,账目问题是4-5年前的事情,被告刘冬保是在和原告沈腾东及我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沈腾东出具借条;被告刘冬保系成年人应当对出具的借条负责,理应向原告还款;其与被告刘冬保还有现金交易,但暂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柳金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8月26日沈腾东、刘冬保及柳峰金三人协商后刘冬保向沈腾东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冬保虽辩称该案主要争议为其与柳峰金的民间借贷纠纷,但与原告诉称的债权关联性不大,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2、柳峰金已将其欠沈腾东88.72万元债务中的79万元债务转移至刘冬保处。根据2015年8月26日沈腾东、刘冬保及柳峰金三人协商后刘冬保向沈腾东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刘冬保向沈腾东出具借条,即承认了该债务转移的效力,被告刘冬保虽辩称此79万元为第三人柳峰金将对其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沈腾东,但就依据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完整清晰的反映柳峰金与刘冬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当时柳峰金是否对刘冬保享有债权,享有多少金额的债权,且被告刘冬保又述称其与柳峰金之间的债务已经偿还,故更不可能存在柳峰金将对刘冬保的债权转让给沈腾东一说。故应认定此79万元为刘冬保接受的,来自于柳峰金对沈腾东的88.72万元债务的部分。
3、刘冬保于2017年1月3日向柳金爱出具的欠条为沈腾东委托柳金爱代为讨要欠款,后刘冬保对前述79万元人民币借款所出具的结算。根据2017年1月3日刘冬保向柳金爱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冬保虽辩称该欠条系因其与柳金爱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出具的,但结合柳峰金的辩称观点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且该欠条亦明确说明欠款来自于刘冬保与柳峰金79万元的借款,可推定刘冬保对柳金爱接受沈腾东委托的事实知晓。故本院认定刘冬保于2017年1月3日向柳金爱出具的欠条为沈腾东委托柳金爱代为讨要欠款,后刘冬保对前述79万元人民币借款所出具的结算。
4、关于刘冬保与柳峰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确凿充分地反映刘冬保与柳峰金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无法反应出刘冬保与柳峰金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消灭,且刘冬保与柳峰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中的柳峰金转移至刘冬保处的对沈腾东的债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关联性不大,故在此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至2015年间,第三人柳峰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经核对柳峰金向沈腾东借款887200元,后经沈腾东、柳峰金及刘冬保三人协商,柳峰金将其对沈腾东887200元中的79万元债务转移至刘冬保处,并于2015年8月26日刘冬保向沈腾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腾东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限期2015年12月底之前归还付清”。
在沈腾东讨要欠款期间,其委托第三人柳金爱代其在浙江台州讨要欠款,后刘冬保于2017年1月3日向柳金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柳金爱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此款由柳峰金处转账而来,此款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期于2018年春节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三期于2019年春节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沈腾东、被告刘冬保及第三人柳峰金三人共同协商,将第三人柳峰金对原告沈腾东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刘冬保处,后原告沈腾东接受刘冬保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其已同意该债务转移,故被告刘冬保应承担相应的返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冬保承担返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欠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柳金爱接受原告沈腾东委托在浙江台州向被告刘冬保讨要欠款,被告刘冬保亦知晓第三人柳金爱接受原告沈腾东委托,并对之前79万元的债务进行结算,出具借款80万元整的欠条并约定分期进行返还,该约定直接约束原告原告沈腾东和被告刘冬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8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冬保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为对前述79万元债务的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未超过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返还欠款的本金金额应为80万元。此外,被告刘冬保与原告沈腾东并未就欠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原告沈腾东请求被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欠款利息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本案中被告刘冬保出具欠条载明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20万元整;第二期于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6日前归还30万元整;第三期于2019年春节前,即2019年2月5日前归还30万元整。此三期欠款约定的返还期限不同,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10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并按年利率6%以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冬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腾东返还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第一期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第二期逾期利息以3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第三期逾期利息以3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2元,由被告刘冬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