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万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被告:邓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正宁县人。

被告:路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正宁县公共汽车站职工,正宁县山河镇人。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万民与被告邓兴华、路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民、被告路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8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邓兴华以其需购买客运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路小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兴华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清偿利息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未果。另外,原告2019年给正宁县城管局干活,被告邓兴华欠原告800元劳务费尚未偿还。

被告辩称

路小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邓兴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路小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邓兴华系同学关系。2017年12月5日被告邓兴华因需购买客运班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正宁山河支行向被告邓兴华转账200000元,被告邓兴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万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0.02元,合计每月(4000元)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邓兴华,2017.12.5日。”路小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兴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18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4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邓兴华以其需购买客运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答应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出借给被告邓兴华,被告邓兴华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路小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邓兴华清偿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对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兴华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起诉,故对于被告邓兴华已按月利率2%清偿原告200000元借款自2018年10月5日之前的利息予以确认,对于下余借款自2018年10月6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进行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路小斌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和被告路小斌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路小斌的保证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小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路小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邓兴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8年12月5日到期,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原告向被告路小斌主张了保证债权,因此,被告路小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小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兴华追偿。对于原告向被告邓兴华主张的800元劳务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邓兴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邓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彭万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路小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小斌向彭万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邓兴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30元,由邓兴华、路小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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