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王昊昌,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淑飞,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正佳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梓门桥镇湾头村民主组。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纲礼,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鹏与被告正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昊昌,被告正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要求被告发放原告入职扣押工资7700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工资23100元,以及1月份16天工资4106.66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9250元,以上合计54156.6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费用32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仅缴纳了原告养老保险);4、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多次拖欠工资未发及强制实施新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邮件递交了辞职报告,并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9年10月工资7700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合计23100元、1月份16天工资4106.66元未发放。同时被告尚有报销费用32000元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求。原告对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自2017年10月入职公司,被告自始没有扣押其任何入职工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扣押了其入职工资;2、被告制定了《2019年度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细则》,所有销售人员均签字认可。该考核细则第七条规定,若有坏账产生,则当月绩效工资为零,严重的另行确定责任。被告还制定了《销售绩效考核与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货款超过6个月未回款且在该段时间内未有新业务继续发生的客户,公司列为坏账客户和劣质客户,从计入坏账日期起计,每月分别从销售员及管理员提成中扣除坏账金额的10%和5%,直到扣完全部提成止。若坏账被追回,对上述所扣金额在扣除其相关的法务、财务和公司因此所花的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给相应销售员和管理员。2019年10月-12月3个月,原告尚有156300元属于坏账,2020年1月,尚有65750元属于坏账,因此被告根据前述规定,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坏账比例。2019年10月,原告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工资4620元,绩效工资6408元,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应发工资为12206.7元;2019年11月,原告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工资4620元,绩效工资0元,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应发工资为5990.64元;2019年12月,原告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工资4620元,绩效工资-15630.03元,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应发工资为-9608.75元;2020年1月,原告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工资4620元,绩效工资-6757元,缺勤扣款1714元,扣除社保后,应发工资为-5469.07元。另原告2019年7月29日,在被告公司借支了3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和平账,理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根据《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销售费用不超过销售回款的1%,依据该规定和公司财务部门统计,原告最多可报销费用11994元,但原告一直未提交相关票据和报销申请。综上,即算被告为原告报销了费用11994元,在工资中扣除了坏账比例和借支的30000元后,原告至今倒欠公司11889元(12206+5990-9608-2429-30000+11944),所以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3、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公司主动提出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提出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应当通过行政部门进行解决;5、本案诉讼程序结束后,被告愿意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张学鹏(乙方、员工)与被告正佳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乙方同意担任甲方的销售经理岗位,并在该职责范围内履行和行使公司不时指派的工作和授予的权力;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380元/月+岗位工资+业绩奖励+其他福利,乙方的当月工资,甲方应于次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遇节假日则顺延;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及甲方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对乙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乙方已充分知晓并愿意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含奖惩制度)等标示为公司“管理制度、通知、通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指派乙方完成叁个月以下(含叁个月)临时性工作,在临时性工作完成后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的;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的;乙方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经济补偿,按国家及地方劳动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2019年,被告正佳公司制定《2019年度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细则》,考核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细则第六条月度工资考核规定,参与考核人员工资组成:月度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其中绩效工资占总工资的20%;第七条内燃机销售团队月度绩效考核指标规定,若当月确定已有坏账产生,则当月绩效工资为零,严重的另行确定责任。原告张学鹏作为华北区销售经理对该细则予以签署。同年8月13日,被告正佳公司制定《销售绩效考核与管理办法》(木浆纤维类),其中销售人员提成考核第4点重要客户开发奖规定,重要客户形成正式订单并在首次成交后三个月累计内累计采购金额达20万元以上,视客户重要情况由公司一次性给予奖励,其中C类客户一次性奖励3000元,B类客户一次性奖励10000元,A类客户一次性奖励20000元。具体的客户开发计划,相关销售人员必须在首次成交前90日内向公司提交总经理签署认可的《客户开发计划书》进行报备。超过90日的必须重新报备,否则公司不予认可,其他业务员也可以竞争报备。客户划分标准由销售部根据客户的行业地位、销售规模、对公司产品的采购规模、价格、账期、信誉等多个指标来打分并综合评定,报公司备案,每半年更新一次。第5点销售费用规定不超过销售回款的1%,其中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招待费按公司规定凭票报销;礼品、佣金报公司批准,税金由销售人员承担。销售费用超支自理,凭票报销后结余部分的50%发放给销售人员作为费用节约奖。同年10月15日,被告正佳公司制定《销售绩效考核与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试行期间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该补充规定关于销售回款问题与考核规定,货款超过6个月未回款且在该段时间内未有新业务继续发生的客户,公司列为坏账客户和劣质客户,从计入坏账日期起计,每月分别从销售员及管理员提成中扣除坏账金额的10%和5%,直到扣完全部提成止。若坏账被追回,对上述所扣金额在扣除其相关的法务、财务和公司因此所花的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给相应销售员和管理员。2020年1月6日,被告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原告等销售人员发送前述补充规定,通知按新规定执行。 原告张学鹏入职被告公司后,一直从事公司内燃机滤纸配件产品在华北地区的销售工作。2019年7月和8月,原告张学鹏为在销售客户单位(三议合滤清器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开发及产品推广的过程中,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业务开发费用32000元,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张学鹏以借支的名义开支前述款项,并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其中2000元已报销平账)。此后,原告张学鹏向被告公司提出重要客户突破奖励申请,要求报销平账该款,但被告公司根据其制定的《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未对该款予以报销。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发放2019年10月后的工资、报销及提成(2019年8月后)为由,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并提出要求尽快结清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同年4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出具《员工离职声明》,该声明载明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从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离职,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等。因原告提出的工资、提成、费用报销及经济补偿等问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20)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由被申请人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张学鹏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申请人张学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就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学鹏在职期间,被告公司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发放入职被扣押工资77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扣押其入职工资7700元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交了2017年10月至12月的销售部人员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依据前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入职被扣押工资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工资23100元(7700*3月)及2020年1月份16天工资4106.6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工资的支付标准按7700元/月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销售绩效考核与管理办法》规定及原告的工作履职情况,原告2019年10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工资4620元、绩效工资6408.31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50元,扣除个税222.89元及社保228.72元外,应发工资为12206.7元;原告2019年11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工资462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50元,扣除个税30.64元、社保228.72元及绩效(逾期回款罚金)925.38元外,应发工资为5065.26元;原告2019年12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工资4620元、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50元,扣除社保228.72元,应发工资为6021.28元;原告2020年1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80元、岗位工资4620元,合计6000元,根据当月原告应出勤天数14天,实际出勤10天,计算其实际出勤工资为4285.71元(6000元/14天*10天),加上通讯补贴200元、工龄工资50元,扣除社保246.96元及绩效(逾期回款罚金)1856.27元外,应发工资为2432.48元,以上实际应发工资合计为25725.72元。现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履行销售工作过程中存在货款坏账的情形,依据其制定的《销售绩效考核与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应在原告2019年12月工资中扣除坏账比例金额14704.65元,在2020年1月工资中扣除坏账比例金额4901.55元,明显与《销售绩效考核与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中所体现的坏账每月分别从销售员及管理员提成中扣除的规定不符,故对被告此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实际应发工资合计为25725.7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25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以被告拖欠其工资等导致生活困难为由,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向被告明确提出辞职申请,因本案中存在原告以业务开发为由,以借支的名义从被告处借款32000元的情形,事后原告应当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在双方对该款是否可予以报销平账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且业务报销费用并非工资组成部分,故可视为原告以借支的形式提前支取了工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费用3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华北区销售经理,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报销。本案中,原告主张未报销费用32000元,除被告确认已报销平账2000元外,对剩余的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报销凭证予以证明,但被告经其单位财务核算后认可原告可凭相关报销凭证报销费用为1199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费用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行裁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辞职申请后离开被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终止,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学鹏工资25725.72元; 二、由被告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学鹏未报销费用11994元; 三、由被告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学鹏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张学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学鹏和被告湖南正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 袁红鐿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张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