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慧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41028463X康慧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尚书苑**楼****,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4102846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白海丽,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三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身份号码:15270XXXX408023916史三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街坊**身份号码:*。

被告:张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现住榆阳区码:61270XXXX40203461X张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现住榆阳区牛家梁镇转龙湾村****码:61270119740203461X。

审理经过 原告康慧宏与被告史三喜、张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康慧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三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长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日,被告史三喜向原告父亲康某某康占林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长平担保。借款后,被告史三喜一直未清偿借款。2017年8月12日,原告父亲康某某康占林因病身故。现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二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史三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被告史三喜向原告康慧宏之父康某某康占林(已故)的借款30万元已被该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史三喜的犯罪所得,且刑事判决对犯罪所得作出了处理即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慧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康慧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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