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品忠,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库尔勒市。

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司品忠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借款18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24800元,合计为316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于2020年年底偿还借款。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于本案诉讼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价款18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于2020年年底偿还借款。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司品忠现金壹佰捌拾肆万整,因还银行贷款,故借此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性质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84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理应立即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0元的诉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双方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按约定利息计算,即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为1324800元,该项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司品忠偿付借款1840000元、支付利息1324800元,合计为31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8元,减半收取计16059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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