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王本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利与被告王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费31837.00元及资金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收此款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共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本伟一直从事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其从2018年1月起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材,2018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费31837.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2020年1月之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催收,发现被告已将手机关机,原告后多次前往被告户籍地进行寻找,被告不见踪影,致使收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本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张国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利丰水电批零清单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利丰五金日杂批零部登记经营者罗万芬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利丰五金日杂批零部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本伟在原告处购买水电安装所需的材料,经结算后下欠原告货款31837.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王本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其妻经营苍溪县利丰五金日杂批零部的事实;3组证据系原件且由原告持有,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王本伟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王本伟户籍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被告王本伟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以及下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利与其妻罗万芬在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经营利丰五金日杂批零部,主要从事五金、日杂批发、零售等。被告王本伟从事水电安装,从2018年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包括电线、洁具、排水管、马桶等。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2018年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合计31837.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王本伟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材料费(张国利)31837元整(大写:叁万壹仟捌佰叁柒元整);元月一日之前付清;王本伟;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身份证:510823198603××××”。被告书立该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本伟从原告处购买水电安装所需的电线、洁具、排水管、马桶等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享有要求被告王本伟给付全部货款的权利。被告王本伟未按照欠条载明的合计价款31837.00元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37.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计算方法,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清货款,已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欠条约定的逾期支付款项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资金利息应表述为:以下欠金额318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其余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此次纠纷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3000.0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国利支付货款31837.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83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王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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