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祥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棚场街社区劳动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宋祥林与被告宋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祥林的诉讼代理人胡小平、被告宋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28万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5月7日,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继续计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结算利息。2013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追加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第一笔借款利率即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诉。
被告辩称
宋谷生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目前只能归还本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
本院查明
宋祥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宋祥林提交的全部证据,宋谷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宋谷生出具借条一份,向宋祥林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合年利率24%)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8日,宋谷生再次出具借条向宋祥林借款8万元,仍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为月息2分;同日,宋祥林按约转账支付了7.99万元。以后,宋谷生陆续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宋祥林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祥林和宋谷生达成借款合意后,宋祥林按约向宋谷生支付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方可以催告宋谷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宋谷生获得借款后未按宋祥林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第2次借款,宋谷生出具了8万元借条,但宋祥林实际仅支付7.99万元,依法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为本金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利息数额,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于合同成立时合法有效,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超过了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分为两部分计算,第1笔12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21年5月7日,利息23.91万元;第2笔7.99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利息13.88万元;2笔借款利息共计37.79万元,减除宋谷生已经偿还的利息3万,尚欠利息34.79万元。宋谷生尚欠宋祥林借款本、息合计54.78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宋祥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宋谷生偿还宋祥林借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34.79万元,合计54.78万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5月7日,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继续计息),限宋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宋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4814元;由宋谷生负担4639元,宋祥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