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贞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宝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梁鹿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李志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徐茂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贞忠与被告李宝磊、梁鹿梅、李志春、徐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磊、梁鹿梅、李志春、徐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宝磊、梁鹿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395320元,之后的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志春、徐茂平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海曲东路北香樟花园××单元××号抵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20××3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李宝磊、梁鹿梅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宝磊、梁鹿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春、徐茂平系李宝磊父母。李宝磊、梁鹿梅因业务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8%,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原告在扣除利息72000元后将328000元汇付至梁鹿梅账户。李志春、徐茂平对上述债务以其共有的香樟花园二期016幢01单元110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32)在最高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李宝磊、梁鹿梅未按约还款,经协商,借款续期一年,李宝磊、梁鹿梅将原借条收回后,又将原借款本金和利息相加后计算成新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年利率不变。之后,每年到期后,均通过此种方式延续,借款期限一直持续至2021年3月17日。最后一份借条(借款期限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上约定,如借款未按时偿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李志春、徐茂平亦在该借条上再次承诺上述借款还清后方可解押。原告多次催促李宝磊等还款,一直未果。李志春、徐茂平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按法律规定,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宝磊、梁鹿梅、李志春、徐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贞忠主张其在日照市石臼市场从事活鸡零售,年收入约10万元,因此存有积蓄。其通过朋友高月亮与被告李宝磊相识并成为朋友。原告主张被告李宝磊与被告梁鹿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春、被告徐茂平系被告李宝磊父母。2016年初李宝磊以做空调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 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一份,载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被告梁鹿梅日照银行账户(账号:62×××90)转账3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宝磊、梁鹿梅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付款时预先扣除一年利息72000元,实际给付328000元,同时由被告李志春、徐茂平以其自有的位于日照市房屋(产权证号为20××32)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40万元,并在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85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内容记载抵押权权利人为王贞忠,义务人李志春、徐茂平,坐落日照市海曲东路北香樟花园××单元××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4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另提交2020年7月27日的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显示产权证号20××32、20××32-1的产权人为李志春、徐茂平,房屋坐落日照市海曲东路北香樟花园××单元××、××(储藏室),抵押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分行海滨二路分理处(抵押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抵押金额21.6万元)、王贞忠(抵押权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抵押金额40万元);另显示该房屋被本院查封三次,分别为(2016)鲁1102民初68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7日)、(2017)鲁1102执295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2019)鲁1102执恢4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磊于2017年1月份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后被告李宝磊、梁鹿梅就剩余借款本息重新计入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原告主张第二张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是382000元(未还的本金328000元加上利息64000元),年利息是18%,借款期限1年。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李宝磊、梁鹿梅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宝磊、梁鹿梅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三张借贷条,将未偿还的本金及上一笔借款的利息累计后,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借贷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是50万,年利息每年9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并声明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超期利息加倍,然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仍未按上述约定还款,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新的借贷条,约定欠款数额652210元,年利息每年117398元等内容。 2019年3月19日,被告李宝磊出具借贷条说明一份,其中载有“本人李宝磊借王贞忠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整,于2016年-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共计本息陆拾伍万贰仟贰佰壹拾元,因中途2016年度-2019年度本人未付清借款及利息,所以本息相加产生2019年3月18日所打借贷条本息额度(欠款),本人在此作出说明,对此借贷条完全认可。李宝磊2019.3.19日”等内容。 2020年3月18日,借款人李宝磊、借款人梁鹿梅、担保人李志春、担保人徐茂平向原告再次出具借贷条,约定“今有李宝磊借王贞忠现金人民币柒拾陆万玖仟陆佰零捌元正,小写:769608元,按年利息每年小写:117398元……用于业务周转,约定期限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继续使用再次协商,如发生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律师费等),如超期利息加倍,如此款未归还,每年按年息壹仟捌佰元计算。备注:此借条为上年借条本息相加延续。借款人:李宝磊、梁鹿梅。本人不动产权证书号:日国用(2015)第××号/20××32、20××32-1、第0000385号同意抵押担保,本证2016年1月21日抵押未还款款项还清后方可解押。担保人徐茂平、李志春。2020年3月18日。” 原告主张如按照前述借贷条约定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2021年4月30日即: 2016.1.23-2017.1.22,328000元×1.18=387040元,2017.1.23-2018.1.22,387040×1.18=456707元; 2018.1.23-2019.1.22,456707×1.18=538914元; 2019.1.23-2020.1.22,538914×1.18=635919元; 2020.1.23-2020.8.19,635919+635919×0.18×210天÷365天=701776元; 2020.8.20-2021.4.30,701776+635919×0.154×254天÷365天=769925元。 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出的借款本息为723536元[328000元+328000元×24%÷365天×1671天(2016.1.23-2020.8.19期间天数)+328000元×15.4%÷365天×254天(2020.8.20-2021.4.30期间天数)]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800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000元、利息377536元(723536元-328000元-1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磊、梁鹿梅归还其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395320元,之后的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志春、徐茂平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海曲东路北香樟花园××单元××号抵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20××3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其与被告借贷条中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李宝磊、梁鹿梅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贷条、借贷条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日照银行活期分户明细对账单及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贞忠提交的借贷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王贞忠与被告李宝磊、梁鹿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28000元,按约履行款项给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宝磊、梁鹿梅归还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成立,于2021年5月27日诉前调解,于2021年7月6日立案,适用前款规定。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约定的将欠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出的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故调整为要求2020年8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磊、梁鹿梅归还借款本金32800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377536元及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春、徐茂平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春、徐茂平在借贷条中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房屋(产权证号为20××32)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最高债权数额为40万元,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8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案涉抵押权所属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未过,原告作为抵押权利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享有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的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亦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磊、梁鹿梅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宝磊、梁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归还原告王贞忠借款本金328000元、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377536元以及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202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王贞忠有权就被告李志春、徐茂平位于日照市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85号]对被告李宝磊、梁鹿梅上述第一判项应付原告王贞忠的借款本息,在最高抵押限额4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李志春、徐茂平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宝磊、梁鹿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贞忠律师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贞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由原告王贞忠负担89元,由被告李宝磊、梁鹿梅负担5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长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