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淑国,辽宁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振坤,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辽宁博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红梅与被告张振坤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淑国、张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合作承揽了凌源市中坤小区二期工程的配电设施安装工程,由被告负责联系工程业务和出面结算工程款,原告出资负责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开发商用楼房抵顶部分施工款,原、被告协商平分该售楼款,后被告与开发商协商出售了楼房,获得2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其中的一半给原告,经多次索要只给付1万元,余款10万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坤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合作承揽配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不成立,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电料门市采购电表箱,独自向凌源市中坤小区二期工程供应电表箱,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在工地从事施工工程,与原告没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采购电表箱买卖合同尚欠65000元货款,已经出具欠据,后偿还1万元,还欠55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魏红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魏红梅主张与被告张振坤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合伙承揽凌源市中坤小区二期配电工程,被告尚欠其合伙应得款项10万元,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双方表述不清,内容不完整,没有体现出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确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系合伙关系,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红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魏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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