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吕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为湖南省澧县,现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荣,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拓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海召,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吕刚、湖南力拓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4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吕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力拓公司支付王吕刚1523998元,并承担担保保险费48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马泽平之妻汪红梅向王吕刚转款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汪红梅向王吕刚转款只能认定为马泽平向王吕刚个人的偿还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力拓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行为。马泽平之妻汪红梅及力拓公司出纳姚丽萍向王吕刚转账支付了175000元从未付工程款扣减的处理是错误的;2.王吕刚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所支付的保险服务费4800元应作为其他诉讼费用,由力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驳回王吕刚关于其他诉讼费用的请求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体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力拓公司辩称,向王吕刚转款170000元的汪红梅既是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平的妻子,又是力拓公司的职员。汪红梅是在收到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受让力拓公司的不动产的受让款15200000元的当天,将其中的170000元支付给王吕刚的,该款应该作为已付工程款;王吕刚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所支付的保险服务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力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减王吕刚未完工工程扣款约60000元以及质量问题扣款约470000元后,力拓公司支付王吕刚818998元(原判1348998元-60000元-470000元),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力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力拓公司与案外人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协商是以半成品及质量问题降价出售力拓公司部分资产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是整体出售公司资产;2.双方结算是附加条件的,即待二车间外墙处理完毕后此结算生效,至今二车间外墙一直未完工,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错误;3.王吕刚没有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力拓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未被受理,虽然涉案不动产已经部分转让,但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受让资产时质量扣款、质量问题以及未完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王吕刚辩称,力拓公司提出本案所涉不动产不是整体出售,而是部分转让,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力拓公司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给他人,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2019年2月28日王吕刚与力拓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对这一结算予以认定完全正确,力拓公司认为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结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力拓公司提出的王吕刚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是在工程完工后三、四年后结算,结算前和结算时,力拓公司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在提出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力拓公司在转让资产过程中,因为质量问题影响了价格,也是力拓公司自己的问题,因为力拓公司的地上建筑物大部分并非王吕刚完成,王吕刚只完成一部分基础性的土建工程。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吕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拓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及利息1523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力拓公司的前身系临澧力拓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泽平、唐直国两人,其中马泽平出资比例为96%,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6日和7月28日,王吕刚借用案外人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力拓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承接了力拓公司所属的1#、2#厂房的土建施工。2019年2月2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1797480元,已付900000元,剩余工程款897480元未付,按协商约定未付款以月息1.5分付息计算,其中1#工程款638640元*50个月*月息1.5%=478980元,2#工程款258840元*38个月*月息1.5%=147538元,合计¥1523998元。王吕刚签名,力拓公司经理马泽平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待二车间外墙处理完毕后此结算生效。2020年4月15日,力拓公司出纳姚丽萍向王吕刚转账支付了5000元。同年4月23日,马泽平之妻汪红梅向王吕刚转账支付了170000元。

2015年11月23日,马泽平向王吕刚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此债务双方未结算。2020年4月13日,力拓公司与案外人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将上述不动产以15200000元整体转卖,双方签订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出让协商价构表备注:1#、2#厂房由于多处墙体开裂,存在安全隐患,2#厂房局部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王吕刚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201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结算单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有效;四、力拓公司出纳姚丽萍及马泽平之妻汪红梅向王吕刚转账支付的175000元可否抵扣工程款。关于焦点一,王吕刚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力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完成工程土建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吕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力拓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焦点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泽平作为力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待二车间外墙处理完毕后此结算生效”,应理解为该结算生效所附条件是二车间外墙遗留问题处理完毕,但事实上,不论二车间外墙遗留问题是否处理完毕,力拓公司已将该实体整体转让,即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力拓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结算未生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结算应认定为最终结算。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具体到本案,结算单上载明的有关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结算单上载明的利息计付方式应为有效。关于焦点四,力拓公司出纳向王吕刚转款属执行职务行为;马泽平在力拓公司占股96%,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汪红梅向王吕刚转款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两笔转款均发生在力拓公司与王吕刚就工程价款结算之后,故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至于马泽平与王吕刚之间的个人借款,王吕刚可以向马泽平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力拓公司尚应支付王吕刚工程价款及利息1348998元(1523998元-1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力拓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吕刚工程价款及利息1348998元;二、驳回王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6元,减半收取9258元,由王吕刚负担788元,湖南力拓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47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中,力拓公司提供了2020年1月23日,马泽平之妻汪红梅向王吕刚转账支付了170000元的柜员机业务回执,二审中,力拓公司提供了2020年1月23日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守军向王红梅支付500000元的“客户回单”,可以证明力拓公司收到该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款后,当日即支付给王吕刚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马泽平之妻汪红梅向王吕刚转账支付了170000元的时间更正为2020年1月23日;一审中,力拓公司提供了2020年4月15日力拓公司出纳姚丽萍向王吕刚转账支付了5000元的转账电子回执,二审中,王吕刚提供了其与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平、力拓公司姚丽萍及澧县建筑勘探设计院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姚丽萍转账50000给王吕刚、王吕刚当日转账给澧县建筑勘探设计院相关人员的转账单据、澧县建筑勘探设计院向力拓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力拓公司出纳姚丽萍支付给王吕刚5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设计费,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力拓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待王吕刚将设计费发票交付给力拓公司以后,该5000元钱可不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王吕刚表示该5000元设计费是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可在在执行中解决。二审中,力拓公司提供了其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的“评估函”及“资产明细表”,拟证明力拓公司只转让该公司土地经营权和地上的建筑物,不包括公司经营权和公司债务等,该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1、201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力拓公司的出纳与其法定代表人王泽平之妻向与向王吕刚转账支付了175000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王吕刚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所支付的保险服务费4800元是否应作为其他诉讼费用,由力拓公司承担;3、力拓公司应支付王吕刚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王吕刚未完工工程以及质量问题的相应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2019年2月28日王吕刚与力拓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虽然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泽平在结算单上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待二车间外墙处理完毕后此结算生效”,但事实上,力拓公司已将王吕刚所承建的力拓公司一、二车间及其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转让给了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力拓公司二车间已转让视为实际投入使用,双方该结算所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该结算为最终结算并无不当。故力拓公司关于二车间外墙一直未完工,双方该结算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2020年1月23日力拓公司收到常德市还东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守军向力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汪红梅转账支付的受让力拓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部分受让款项后,当日由汪红梅支付给王吕刚工程款170000元,该转款发生在王吕刚与力拓公司工程款结算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即作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力拓公司出纳姚丽萍支付王吕刚5000元是工程款还是设计费,是否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二审中力拓公司与王吕刚均认为待王吕刚将该5000元设计费发票交付给力拓公司以后,可在本案执行中将该5000元作为设计费而不作为已付工程款,故在本案审理阶段,对一审判决的处理予以维持。至于马泽平与王吕刚之间的个人借款,王吕刚可以向马泽平另案主张。王吕刚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所支付的保险服务费4800元,是王吕刚自己应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不应由力拓公司承担,故对王吕刚关于马泽平之妻汪红梅及力拓公司出纳姚丽萍向王吕刚转账支付的175000元不应从未付工程款扣减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相应担保所支付的保险服务费应作为其他诉讼费用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力拓公司与王吕刚在涉案土建工程承建多年后,于2019年2月28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时力拓公司并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项,现力拓公司已将该王吕刚所承建的力拓公司一、二车间及其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转让给了其他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视为力拓公司对王吕刚所承建土建部分的力拓公司一、二车间及其他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且在一审举证期内,力拓公司未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力拓公司上诉提出扣减王吕刚未完工工程以及质量问题的相应价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力拓公司与王吕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力拓公司负担9100元,王吕刚分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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