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8427Y。 法定代表人:龚朝利,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伍赐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翁积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伍赐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系翁积武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农商银行)与被告伍赐生、翁积武、伍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赐生、翁积武、伍赐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伍赐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47592.27元及从2020年9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翁积武、伍赐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伍赐生以种养食用菌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资料审核通过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赐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种养食用菌,合同有效期为24个月,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以每笔借款的借据为准。为了顺利借款,被告翁积武、伍赐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被告伍赐生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利率为9.95628%。一开始,被告伍赐生能按期还款,但从2019年6月开始欠款,造成贷款逾期至今。出现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上门催收,但上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还款。截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伍赐生尚欠原告本金299035元,利息48557.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赐生、翁积武、伍赐香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法庭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伍赐生的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翁积武、伍赐香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截图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伍赐生以种养食用菌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伍赐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种养食用菌,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两年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以每笔借款的借据为准,逾期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为了顺利借款,被告翁积武、伍赐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被告伍赐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伍赐生发放贷款30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伍赐生于****年**月**日分一张借款凭证办理续贷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9.95628%,按季结息。一开始,被告伍赐生能按期还款,但从2019年6月开始欠款,造成贷款逾期至今。出现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推诿还款。截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伍赐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35元,利息48557.27元,本息合计34759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赐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翁积武、伍赐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伍赐生续贷后,未按期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翁积武、伍赐香应当对伍赐生的上述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35元,利息48557.27元,合计347592.27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翁积武、伍赐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被告伍赐生、翁积武、伍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宜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雨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镇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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