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华鑫纤维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7RKKC6A。
法定代表人:肖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道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萍乡市华鑫纤维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线原领班,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萍,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市华鑫纤维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上诉人吴顺生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道武、彭龙,上诉人吴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华鑫公司支付吴顺生工伤保险待遇399096.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6059元=9694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59元=1030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6059元=169652元,合计369601.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6059元=24236元;护理费为5259元。事实与理由:一、在原审中查明的吴顺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吴顺生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6059.16元,那么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6059=9694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059=1030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6059=169652元;合计369601.56元。二、在原审中计算吴顺生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7377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吴顺生住院一个月不到,出院证明上明确全休3个月,其停工留薪时间应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吴顺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为4×6059元=24236元。三、原审法院确定的吴顺生住院期间5259元护理费,上诉人华鑫公司没有异议。通过上述计算,吴顺生的总赔偿额应当为399096.56元。
吴顺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鑫公司支付吴顺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4912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3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02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52.4元,护理费525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吴顺生月平均工资为6490元,并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73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720元错误,二审应予撤销并改判。具体如下:一、事发前吴顺生月工资为6648.3元,根据上诉人吴顺生于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含奖金)转账明细及双方对账情况,吴顺生月平均工资为6648.3元。一审遗漏计算吴顺生于****年**月**日收到的华鑫公司发来的年底奖金2000元,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案涉奖金系工资组成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吴顺生的月平均工资为6648.3元,则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63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302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6152.4元。二、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为80425元。华鑫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增加支付吴顺生停工留薪期工资697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认定错误。首先,华鑫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对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20]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时,华鑫公司并未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如果其于2020年12月27日后提出,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次,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21年4月22日,但华鑫公司提出书面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在2021年4月30日,在庭审之后,已超过法定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因此,在华鑫公司对原仲裁认定的吴顺生停工留薪期工资80425元无异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吴顺生辩称,1、吴顺生每月工资为6648.3元。2、吴顺生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11天,华鑫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停工留薪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中提出来是违反程序的。
华鑫公司辩称,1、吴顺生月平均工资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对一审认定吴顺生月平均工资为6490元无异议。2、关于停工留薪期,由于诉讼一直在继续,不存在过了时效的问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的4个月计算。
一审原告诉称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变更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20)第1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依法按照江西省上年度社平工资60%即3073.20元计算三金标准予以理赔给吴顺生;2、本案诉讼费由吴顺生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华鑫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以吴顺生月平均工资6059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计算天数为11个月零11天,停工留薪工资为6971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顺生于2018年3月在萍乡市腾辉仿丝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同年7月到华鑫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顺生于****年**月**日工作时受伤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5天,经湖南省交通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右手多发开放性骨折;3、右侧桡骨骨折。2019年8月1日出院,出院意见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建议全休三个月),患肢坚持功能康复锻炼治疗;2、加强营业支持,补钙治疗;3、出院后隔日创面换药直至创面完全愈合;4、术后第1、3、6、12个月携片复诊;5、适时拆除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4月1日吴顺生二次入湖南省交通医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1、右侧手指肌腱粘连;2、右手多指外伤性缺如;3、右侧第四掌骨、桡骨内固定术后;4、右侧正中神经断裂并神经瘤。出院意见及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患指、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饮食营养支持,补钙;3、出院后继续每日创面消毒,必要时拆除切口残余缝线;4、建议出院后3-4周返院复诊;出院后第1、3、6、1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5月19日,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伤认字[2020]第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8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萍乡市劳鉴2020年2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吴顺生伤情为伤残六级。吴顺生以华鑫公司未予赔偿为由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华鑫公司一次性支付吴顺生工伤保险待遇512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720元、护理费5259元)。二、驳回吴顺生其他仲裁请求。”华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三金”)标准过高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吴顺生受伤前一年的工资为:2018年7月工资6300元、8月工资7000元、9月工资6300元、10月工资7000元、11月工资7000元、12月工资6299元;2019年1月工资7410元、2月工资3120元、3月工资6067元、4月工资7500元、5月工资7124元、6月工资6760元。吴顺生月平均工资为6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吴顺生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情鉴定为伤残六级,故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华鑫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吴顺生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3、“三金”赔偿标准的确定;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吴顺生提出华鑫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亦超出了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增加诉讼请求的诉状未加盖华鑫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法律文书格式等抗辩意见。经查,华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依据查明的吴顺生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该院释明,华鑫公司增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诉讼请求。在华鑫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为节省庭审时间、提升审判效率,华鑫公司、吴顺生均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开庭,不需要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以此前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故该院认为华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该院对华鑫公司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吴顺生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诉状未加盖华鑫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法律文书格式的抗辩意见。经查,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由具有特别授权的华鑫公司员工贺道武与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周世敏提出,符合法定要件,故该院对吴顺生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鑫公司提出吴顺生系2018年10月才到华鑫公司处工作,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其理由为华鑫公司在8月份尚未正式生产,吴顺生作为机械操作工不可能提前上岗。吴顺生辩称其于2018年7月从萍乡市腾辉仿丝棉制造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华鑫公司处工作,从事筹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吴顺生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该院经审查认为,吴顺生2018年3月入职萍乡市腾辉仿丝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又由该公司安排到华鑫公司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吴顺生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该院确认吴顺生在华鑫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入职萍乡市腾辉仿丝棉制造有限公司时的2018年3月至吴顺生与华鑫公司解除合同时2019年9月止。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吴顺生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49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案华鑫公司应支付吴顺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3840元(6490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0330元(6490元/月×1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1720元(6490元/月×28月)。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华鑫公司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吴顺生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90元,故该院支持吴顺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770元。因吴顺生及华鑫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5259元均无异议,该院确认护理费为5259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顺生工伤保险待遇469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1720元,护理费52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鑫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顺生的月平均工资应该如何认定;2、吴顺生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吴顺生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为6648.3元,一审计算时遗漏了奖金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法庭组织吴顺生及华鑫公司针对吴顺生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进行了工资核算,双方在庭审笔录中均已签字认可对于月平均工资的核算结果。现吴顺生对一审中其已确认的核算结果不予认可,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定的核算结果认定吴顺生月平均工资为649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顺生于****年**月**日受伤入院,至2020年6月18日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期间长达11个月零11天,华鑫公司上诉要求按4个月计算吴顺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顺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770元,并无不当。吴顺生关于华鑫公司在一审中增加支付吴顺生停工留薪期工资6971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对全案进行审查,即本案一审法院审查的是吴顺生的仲裁请求是否成立,与华鑫公司的主张无关。
综上所述,华鑫公司、吴顺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华鑫公司负担10元,吴顺生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