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羡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408号圣鑫城财智公馆022栋1906号(花板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羡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黄阳,被告吴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羡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未还本金64169.93元、及综合利息16840.35元,合计8101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小贷”)运营的“飞贷”APP成功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6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6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5号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76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四个月的还款,每个月的本息4485.69元,之后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颖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请求,但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暂时每月还款能力。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各一份、放款证明及明细一份、结清证明及明细一份、中资联担保-飞贷金融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飞贷金融-岳阳羡天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明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等证据。被告吴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8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小贷”)运营的“飞贷小贷”APP成功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案外人深圳市中资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联担保”)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全部款项,具体代偿明细如下:2021年1月5日至5月5日,每月5日代偿4485.69元,5月7日代偿58581.83元。在上述代偿款中均包含担保服务费、担保咨询费等费用,其中5月7日的代偿款中还包含7035.65元提前还款管理费。后飞贷小贷基于其与中资联担保签署的个人贷款服务协议,向中资联担保支付了相应代偿款项,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2021年5月7日,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岳阳羡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享有的债权64169.93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及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债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颖于2021年2月8日向飞贷小贷还款2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未还本金62169.93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让合法债权后已按规定通知被告偿还债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债务62169.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就借款及违约约定了利息、担保服务费、担保咨询费提前还款管理费等费用,总计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代偿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羡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务62169.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代偿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阳羡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吴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