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杨品超,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曾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步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瑶,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第三人沈阳筑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将应付第三人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租金1761558元给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拖欠原告钢材款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100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890万元。如逾期还款,第三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将位于和平区三好街65甲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贵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应付第三人的租金给付原告。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贵院提交《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以第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并承认尚欠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的租金807,114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贵院未对被告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自2019年以来,答辩人与第三人一直在沟通解决租金支付问题,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第三人开具发票后答辩人再付款,答辩人在2019年8月至今尚未收到发票,因此并不存在租金到期情形,被答辩人代位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二、答辩人在收到发票前有权拒付租金。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向已方出具由当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屋租赁税务发票。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乙方有权拒付租金。”根据该规定,答辩人支付租金以收到房屋租赁税务发票为前提,如未收到发票,有权拒付租金。各方达成了先开票后付款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答辩人未收到发票而付款,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将受到巨大税收抵扣等财产损失。三、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退一步讲,《合同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已明确第三人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基于遵循诚实信用、权责一致原则,被答辩人代位主张第三人相应债权,享有合同相应权利也就应当承担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第三人之义务,履行代开发票义务或承担答辩人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四、答辩人有权中止履行支付租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二)款之约定,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25.6227万元,同时第三人应当于合同终止时(即2020年11月9日)十个工作日内返还答辩人。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材料,第三人目前欠被答辩人2890万元,同时裁判文书网显示第三人尚欠其他债权人较大数额债务并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该公司注册资金仅2000万元,经营情况恶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租金。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到2020年11月9日,我们应付第三人租金2017785元。因为有租金保证金256227元,该笔款项已经交给第三人,扣除保证金后1761558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在2017年12月8日在和平法院的主持下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各方的抵房协议,因此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租赁合同也不是与原告签订,原告不享有平安银行的租金。另外,平安银行的租金系两个房屋产生,其中一个位于和平区三好街65甲2号的房屋为案外人张良、张薇,且已在本案申请执行异议。因此,原告无权就另一个房屋的租金主张权利。平安银行未向第三人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营业机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100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欠原告货款共计289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等。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将位于和平区三好街65甲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应付第三人的租金给付原告。2019年12月2日,被告本贵院提交《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以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应付第三人租金2017785元,扣除租金保证金256227元后,被告尚欠第三人租金1761558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三人未全部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欠第三人租金未支付,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关租金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7615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