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闫增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建民与被告闫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2555元及利息(其中19855元利息自2007年开始计算,12700元利息自1998年起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早先一起合伙做生意,2007年被告因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借款198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要求偿还,被告在电话中也多次表示会偿还,但总无故拖延,拒不偿还,后于2019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1998年因其闺女上学、资金短缺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要求偿还,被告在电话中也多次表示会偿还,但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后于2019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255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将借款出借以后,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增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增霞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田建民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田四现金(12700元)正2019.9.16闫增霞”,“今欠田四(19855元)正2019.9.16闫增霞”。被告闫增霞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对原告田建民起诉的两笔借款32555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田建民提供的借条、闫增霞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向被告借款325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达到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田建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建民借款32555元;
二、驳回原告田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6.94元,由被告闫增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