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住所地: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能,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然,男。
被告:杨兴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告:余国凯,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文山县。
被告:文山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畴县兴街镇1号3幢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应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昭亚,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以下简称西畴支行)与被告杨兴荣、余国凯、文山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然,被告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荣、余国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杨兴荣、余国凯赔还原告本金134367.31元及利息4875.9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尚欠利息4875.99元,2021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9243.30元;2.文山州德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兴荣、余国凯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杨兴荣以购房为由,用被告杨兴荣、余国凯向德润公司购买的西畴县商用房产权作为抵押,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5302012019007768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杨兴荣向原告借款金额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执行利率5.4625%;(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执行利率8.19375%。逾期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6)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余国凯签订《连带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德润公司签订了《阶段性担保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在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期间,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协助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同时,德润公司与借款人及其配偶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同意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00元)划入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约定的德润公司名下账号为24×××92的农行账户内,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截止2021年2月18日,欠本金134367.31元,利息4875.99元,本息合计139243.30元。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原告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 杨兴荣、余国凯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德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诉状第二页购买的“西畴县兴街镇龙翔国际财富中心”有误,应为“西畴县兴街镇兴街国际商贸中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争议焦点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兴荣、余国凯是否按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2.原告西畴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西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人杨兴荣、余国凯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及借款时经营收入来源。
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兴荣、余国凯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兴荣申请借款的事实。
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抵押的事实及各方权利义务。
5.《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兴荣、余国凯用向德润公司购买的商品房抵押事实。
6.《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兴荣、余国凯向德润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7.《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兴荣、余国凯向德润公司购买商品房交付首付款162,380元的事实。
8.《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到德润公司的事实。
9.《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
10.《连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国凯与中国西畴支行签订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11.《阶段性担保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商品房回购协议》《连带保证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德润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1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贷款逾期后,我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贷款的事实。
1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杨兴荣尚欠西畴支行贷款本金134,367.31元,截止2021年2月18日的利息4,875.99元。
经质证,被告德润公司对原告西畴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13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德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被告杨兴荣以购房为由,用被告杨兴荣、余国凯向德润公司购买的西畴县商用房产权作为抵押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5302012019007768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杨兴荣向原告借款金额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执行利率5.4625%;(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执行利率8.19375%,逾期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6)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余国凯签订《连带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德润公司签订了《阶段性担保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在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期间,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协助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同时,德润公司与借款人及其配偶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同意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壹拾柒万元(小写:170000.00元)划入被告德润公司名下账号为:24×××92的农行账户内,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2月18日,欠本金134367.31元,利息4875.99元,本息合计139243.30元。经原告2020年12月15日催收,杨兴荣、余国凯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西畴支行与杨兴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余国凯签订了《连带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文德润公司签订了《阶段性担保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在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期间,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协助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同时,德润公司与借款人及其配偶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同意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借款的保证人。西畴支行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杨兴荣、余国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赔还了部分借款,西畴支行主张要求杨兴荣、余国凯赔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畴支行主张要求德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荣、余国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杨兴荣、余国凯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本金134367.31元,利息4875.9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2021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9243.3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文山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杨兴荣、余国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雅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