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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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培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董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包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秦培海与被告董顺、包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顺、包秀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培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440元,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二被告给儿子看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440元,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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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借据1份,约定月息1.2%。经多次索要未果,后期二被告离开本村居住,联系不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董顺未作答辩。

包秀玲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重点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1份、石岩镇平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董顺、包秀玲欠原告11440元,利息约定1分2,被告董顺、包秀玲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调查宁安市领导笔录1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宁安市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顺、包秀玲为给孩子治疗疾病向原告梁万珍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经过一年后,二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本金为11440元,约定月利息1分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2月二被告离开石岩镇平安村居住,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证据充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是不对的。该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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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约定月利息为1.2%不超过法律规定,重新书写借条后将前期利息1440元计入本金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440元及月息1.2%自2013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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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顺、包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秦培海欠款11440元,利息按月息1.2%自2013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顺、包秀玲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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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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