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告:李开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四七团。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杰与被告李开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佩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杰,被告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355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9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采棉生产需要,于2020年9月15日开始雇佣原告作为驾驶员从事采棉机驾驶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亩7.5元。10月3日下午原告因母亲病危做手术请假回家。截止原告回家共记采棉4474亩,工资计算为33555元。后原告催要工资,被告以采摘费没有到位推脱,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开龙辩称:愿意给原告工资,但采摘亩数不对,原告账目记录比较乱,多次找原告来算账,原告都不来。且原告驾驶车辆采摘棉花不干净,造成承包户不给我结账。原告未按合同条款履行,提前离开,造成我有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棉机驾驶员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11月10日,工资正采每亩7.5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元。工资结构保底加提成,一万亩地往上,每亩提成7.5元,保质保量完成整改采摘季。原告采摘从9月17日开始,至10月3日家中有事经被告同意离开。后经庭审中核算,原、被告确认共计采摘4459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GPS数据、手工清算单据、欠条、询问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采棉机驾驶员劳务合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经被告同意提前离开(原告后续的工作还是被告帮忙联系),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定金1000、现金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给付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称,由于原告采摘不干净,承包户不给结账,原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做处理。

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算清账目,直至此次庭审中,双方账目才核算清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33442.5(4459×7.5)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杰劳务费334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李小杰负担17元,被告李开龙负担325元,(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 佩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光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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