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州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忠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罗莲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州斌与被告郭忠丰、罗莲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州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被告郭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州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忠丰、罗莲香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忠丰签订《国有土地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以土地出资、原告以现金出资方式合作开发商品房,并按建筑面积各得一半。201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书》,约定分配给原告的房屋所得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房屋按揭款进入被告郭忠丰账户后,被告应在三日内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否则视为违约。2018年1月29日、30日,购买人邹烈湖、黄绍洲购买原告房屋后,先后将310000元、200000元转入被告郭忠丰账户。同年2月3日,被告并未依约将该款足额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宽限被告十日内归还,被告由其女儿郭华燕代为立据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019年1月24日,该款经本院一审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为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郭忠丰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原告未做好工程,应做好工程再偿还借款。
被告罗莲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国有土地合作建房协议》、《房屋分配协议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判决书两份,证明借款由来。
被告质证
被告郭忠丰未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郭忠丰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忠丰签订《国有土地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以土地出资、原告以现金出资方式合作开发商品房,并按建筑面积各得一半。201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书》,约定房屋的具体分配,并约定应由原告所得的房屋按揭款进入被告郭忠丰账户后,被告应在三日内将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否则视为违约。2018年1月29日、30日,案外人邹烈湖、黄绍洲购买原告所得房屋后,先后将310000元、200000元转入被告郭忠丰账户。同年2月3日,被告郭忠丰转账410000元至原告账户,约定余款100000元转化为借款,并于当日由其女儿郭华燕代为立据,载明欠原告10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协助《房屋分配协议书》中相关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返还本案100000元按揭款,并退还保证金,支付垫付的处理相邻关系费用及违约金。被告郭忠丰辩称该100000元系借款,应另行主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借款。本院以原告已出具510000元收条,且被告就100000元另行立据为由认定该款系借款,驳回了原告对于该款的诉请,并载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案经本院一审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100000元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借款,原、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郭忠丰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郭忠丰的辩解,本院部分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系用于建房,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罗莲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忠丰、罗莲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州斌借款100000元,并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郭忠丰、罗莲香负担2400元,由原告曾州斌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