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丽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天河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锐,院长、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东,男,绵竹市中医医院政工人事科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丽琴诉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琴、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1995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1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后因自身原因于2006年9月自愿离职。现根据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文件第5点“为离职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因劳动合同遗失,无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21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绵竹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因自身原因于2006年9月离职。后原告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于2021年4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1组、竹劳人仲不〔202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1995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确认1995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范丽琴与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在1995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范丽琴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尚梦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莉君 书 记 员 贺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