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金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银川市兴庆区新。

被告:李健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金栓与被告李健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金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工资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金栓2020年5月份在被告承包的青海海西州乌图美仁光伏电站加工预埋件工作期间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期完成交付的工作,但是被告自始至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口头承诺干完活工资立马结清,等工期结束后,被告并不履行口头协议,只支付给原告少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等甲方验收完毕后结清,乌图美仁光伏电站于2020年10月份结清被告李健龙所承包的所有工程款,被告拿到工程款后并未支付原告剩余的13000元工资,打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健龙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胡金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张,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5000元,且时间处于证明做出之后,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胡金栓为被告李健龙提供劳务,工作结束后,被告李健龙出具证明一张,内容包含:还有小胡电焊工资18000元整,落款李健龙,xxxxxx。被告李健龙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对于下欠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健龙尚欠原告胡金栓工资1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金栓工资13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李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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