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冯瑞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张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浮梁县,暂住地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瑞浩与被告张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张谋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冯瑞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9元;2.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辅料,尚欠货款6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谋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辅料,截至2020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6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冯瑞浩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6999元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瑞浩货款6999元;
二、被告张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瑞浩公告费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谋负担。原告冯瑞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