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崔华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宏,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立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诉被告叶立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辉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叶立富向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82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7日起以理赔款1828.2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立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立富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16日,被告叶立富(借款人)通过线上平台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5%;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贷款放款对应日(即贷款放款日每月同一日),如还款当月无贷款放款日的对应日,则相应还款在该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不计复利。
2019年7月16日,被告叶立富因需贷款,通过线上平台向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签署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2019年7月17日,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签发《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被告叶立富,保险金额为3159.82元(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159.8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395.10元。《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叶立富发放了贷款3000元。由于被告叶立富自2020年2月开始逾期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向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申请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理赔被告叶立富所欠贷款本息合共1828.25元。
2020年4月7日,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付1828.25元。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出具《债转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同意就已取得赔款部分向借款人索赔的一切权益自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赔付之日起转让给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叶立富向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叶立富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保险人,在被告叶立富未按约定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向被保险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叶立富应向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归还理赔款1828.25元。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叶立富偿付该笔保险理赔款1828.2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有权向被告叶立富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立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偿付保险理赔款1828.2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预交),由被告叶立富负担25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叶立富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