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8120455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望台镇官草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宁远镇南地号村。2019年5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刘清泉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鞍西检刑诉〔2021〕258号
指控
事实
2021年6月23日20时56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无保险的辽CS9978号红色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铁西区兴盛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油联加油站门前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GA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刘某某体内呼出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9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