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劲枫,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李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李某3是郭秀花的孙子,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遗嘱应属于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郭秀花遗赠书写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郭秀花去世时间为2019年9月2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郭秀花同意卖房是对其之前遗赠的变更,是她变更遗嘱的表示;第三、郭秀花生前因脑出血、脑梗塞等疾病多次主住院,该遗嘱不是在她意识清楚下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关于放弃对我父亲李德荣遗产继承的公正,是方便处置房产,支付我母亲郭秀花医疗费等费用,放弃继承房产不是我们的真实想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3答辩称,本案属于遗嘱纠纷而非遗赠纠纷,我们在一审立案时立案庭让我们必须写遗赠纠纷才允许立案,故我方只能写遗赠纠纷,代位继承也属于法定继承的一种;遗嘱有效,逝者郭秀花是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书写的遗嘱,一审时两位律师也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有效,遗嘱是李某4参与下请的两位律师到场进行见证的,当时李某3并没有参与,所以其并不知情,李某4是在其母亲去世后2020年7月下旬才告知李某3,李某3于2020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遗嘱内容是全部财产和存款都归李某3所有,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4陈述意见,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三条,我母亲郭秀花立遗嘱时间是2010年,我于2020年7月将遗嘱内容和遗嘱原件告知的李某3,一审时见证人证实我母亲意识清晰,语言表达能力正常,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庭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郭秀花名下存款300000元,其他需返还财产待法院调查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6日,郭秀花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郭秀花,女,1941年生人,丈夫李德荣于2004年2月19日去世。现居住的东风西路××宿舍××号的住房一套,属于我与李德荣的共同财产。本人自愿将该房产中应属于我个人的全部份额和所有我个人名下的存款,在我去世后给我孙子李某3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在场见证人:赵某、张某。2016年12月12日,因继承被继承人李德荣的遗产,郭秀花、李某1、李某4、李某2向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处查明,坐落于保定市,属于被继承人李德荣生前与配偶郭秀花共同共有的财产。该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李德荣的遗产,现李某1、李某4、李某2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公证证明被继承人李德荣的上述遗产由郭秀花继承。后该案涉房屋被出售,所得款项30万元。扣除郭秀花治疗花费5万元,尚有25万元由被告李某1实际控制。2019年9月2日,郭秀花去世。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6日郭秀花作为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因此该遗嘱为自书遗嘱。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郭秀花通过立遗嘱方式处分自己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增强其说服力以及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遗嘱人自书时邀请两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在场见证。庭审中,经原告申请,两位见证人出庭陈述了该份遗嘱形成的相关情况,并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被告李某1、李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仅表示怀疑,称遗嘱是伪造的,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遗嘱,案涉房产属于郭秀花的部分应由原告李某3继承。自书遗嘱后,郭秀花以及本案三被告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三被告放弃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权,由郭秀花继承李德荣的部分,即案涉房产归郭秀花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自书遗嘱在先,公证遗嘱在后,但公证遗嘱解决的是李德荣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未改变郭秀花自书遗嘱的内容,两者并不冲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遗嘱继承纠纷,而非遗赠纠纷。案涉房屋在郭秀花生前被出售,得款30万元,应属原告所有。扣除郭秀花治疗花费,尚有25万元在被告李某1处,原告及李某2对此均无异议。根据遗嘱,被告李某1应将上述25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3剩余房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郭秀花2004年6-7月、2005年8-9月住院病历,证明其因脑梗多次住院意识不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情况明显记载,精神状态好,意识清晰,不能证明丧失认知。能够确认的情况是患者神志清醒,精神尚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质证称,病历明显记载患者出院时精神状态清晰,没有其他言语和意识不清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秀花2010年11月16日遗嘱,系本人书写,有二位律师在场见证,一审中二位律师亦出庭作证,证实书写过程,内容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郭秀花遗嘱载明“本人自愿将该房产中应属于我个人的全部份额和所有我个人名下的存款,在我去世后给我孙子李某3所有”,应认定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李某3的遗赠。上诉人主张郭秀花书写时意识不清,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卖房系对遗赠的变更,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放弃继承房产非真实想法,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符。原审被告李某4陈述其于2020年7月将遗嘱内容和原件告知并给予受遗赠人李某3,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3应当知道遗嘱内容的日期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应从2019年9月2日计算受遗赠人李某3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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