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维海,系该公司工程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炳权,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住所地:高台县。
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敬潇,系该公司会计。
住所地:张掖市临泽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435334.55元;四、驳回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28元,由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5元,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8元,由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5元,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03元。由于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435334.55元、案件受理费40803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7211元,合计:4528348.55元。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情况如下:
1、2020年9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2020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临泽县工业开发区××道北侧的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1层101铺、102铺、104铺、105铺、110铺、111铺、112铺的房屋(轮候查封)。
3、2020年12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临泽县工业开发区××道××楼××层××室××室××室;3层301室、302室、304室、305室作价2331140元向申请执行人抵顶本案债务。
请求情况
4、2021年1月21日,本院以现场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以物抵债的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标的应执行4528348.55元,实际到位2331140元,下剩执行标的2197208.5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以物抵债的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台县宏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临泽县银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