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宝带西路1177号7幢1002室。

法定代表人:蒋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洋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丽,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相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韩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相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欧韩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相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谢相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相蓉与案外人蒋大伟之间成立事实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欧韩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秀奴女装店与欧韩莉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也并非欧韩莉公司的关联企业,不能将谢相蓉与秀奴女装店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凭空搬至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三、对于经济补偿金2590元的计算基数不认可,蒋大伟支付给谢相蓉的钱款中是包括了报酬和报销款的,应当对报销费用部分予以扣减,同时三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四、根据相关规定,社保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处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谢相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韩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谢相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判决欧韩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拖欠工资200元、加班费3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三、欧韩莉公司为谢相蓉补缴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欧韩莉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大伟。谢相蓉受蒋大伟安排在德阳市市区从事“欧韩莉”品牌服装等货品的销售工作,谢相蓉所收货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蒋大伟,蒋大伟通过转账方式向谢相蓉支付报酬以及报销款项,其中2019年7月2549元、8月2741元、9月2479元、10月209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的《劳动合同》,载明: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甲方处相城区元和绣奴女装店(经营者为蒋大伟)加盖公章,乙方处谢相蓉签字。2019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绣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蒋大伟。乙方(劳动者):谢相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6月1日起。乙方同意在甲方销售部门担任销售职务。乙方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甲方保证按月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下月15日。合同加盖欧韩莉公司印章、蒋大伟个人印章。谢相蓉向蒋大伟、徐立、双流区欧韩莉服装店、欧韩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谢相蓉,因你方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与你方解除劳动关系。蒋大伟于2019年10月12日签收。谢相蓉陈述工作时间为:9:00-22:00,两个人轮流上班,上一天休息一天。

2020年1月8日,谢相蓉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欧韩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拖欠工资200元、加班费3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判令欧韩莉公司为谢相蓉补缴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4月1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相蓉全部仲裁请求。谢相蓉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6月1日起,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欧韩莉公司未为谢相蓉缴纳社会保险,谢相蓉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合同解除后,欧韩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相城区元和绣奴女装店与欧韩莉公司系关联企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欧韩莉公司未足额支付2019年10月工资,故谢相蓉主张拖欠工资200元应予支持。谢相蓉未就加班事实举证证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之间合同尚未满一年,故其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谢相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欧韩莉公司应当为谢相蓉缴纳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的社会保险。依据现有证据,谢相蓉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为2590元【(2549元+2741元+2479元)÷3】。

综上,谢相蓉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谢相蓉与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2日解除;二、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相蓉支付工资200元、经济补偿金7770元(2590元×3);三、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为谢相蓉缴纳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及项目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谢相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中,欧韩莉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蒋大伟签名是否是蒋大伟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拟证明《劳动合同》上蒋大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欧韩莉公司印章系被盗盖,欧韩莉公司与谢相蓉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谢相蓉认为,欧韩莉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二审再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除了有蒋大伟的签字外,还有欧韩莉公司加盖的公章,欧韩莉公司在庭审中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该公章由蒋大伟保管,欧韩莉公司虽称公章遗失过一段时间但未举证证明,其称公章系被盗盖亦无证据证实,蒋大伟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与认定欧韩莉公司与谢相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谢相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谢相蓉提交了由欧韩莉公司盖章、蒋大伟和谢相蓉签字确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日,经查明欧韩莉公司与谢相蓉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谢相蓉受欧韩莉公司管理和安排,从事品牌服装销售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能够证实谢相蓉与欧韩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欧韩莉公司辩称谢相蓉是与蒋大伟个人建立的劳务关系与现有证据证实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相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从欧韩莉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其公司给予区域主管的待遇包括了无偿赠送绣奴所有店百分之一利润干股,能够证实绣奴女装店与欧韩莉公司系关联企业。谢相蓉与绣奴女装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谢相蓉于2016年12月20日与绣奴女装店建立劳动关系,而谢相蓉因欧韩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信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谢相蓉在绣奴女装店与欧韩莉公司工作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结合蒋大伟与谢相蓉之间微信转账记录确定谢相蓉月平均工资为2590元,欧韩莉公司认为其中含有报销款,但谢相蓉并非欧韩莉公司管理人员,其转账记录主要是其将每日营业所得转给蒋大伟和蒋大伟每月将工资转给谢相蓉,并未显示其中有报销款部分,且欧韩莉公司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的谢相蓉经济补偿金为7770元(2590元×3)并无不当。但谢相蓉要求欧韩莉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谢相蓉与被告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相蓉支付工资200元、经济补偿金7770元(2590元×3)”;

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谢相蓉缴纳2019年6月1日起2019年10月12日止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及项目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谢相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谢相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苏州欧韩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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