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麦建(又名邵麦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金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邵金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被告邵金升之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邵麦建与被告邵金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16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邵麦建的诉讼请求。原告邵麦建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16民终17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16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邵金升申请追加邵金州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被告邵金升、邵金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麦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1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1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麦,原告依约于当日将小麦交付,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4000元,下欠11355元及利息没有清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邵金升辩称,2016年邵金州把麦种拉到我家,村民到我家把麦种拉走,然后把钱给我,我再给邵金州。到第二年收麦时,邵金州因为花费比较大,和我商量让我负责验级,邵金丽负责过磅、记账,邵俊伟负责运输,把收回的麦种拉到鄢陵县张桥乡农场,收麦时邵金丽给村民有过磅条,后来邵金丽把记账本交给我。邵金丽和邵俊伟是夫妻,按照上边记的斤称,每斤给他们5分钱。邵金州没有和我签委托协议,口头和我协商每斤2分,结果后边他的种子公司倒闭了,一分钱也没有给我。2017年收麦后过了一个月就有人要钱,谁要钱我就给邵金州联系,邵金州把钱转到我卡上,我再把钱给农户分发。当时收麦种时,邵金丽给他们打的有过磅条,他们给我要钱时拿着过磅条,我拿着邵金丽给我的账本对一下,再把钱给他们。经我的手已经给村民的钱我给他们打的有两公分的流水账条,这个流水账条上有总斤称、单价,总钱数,我给他们多少,还欠他们多少,我留了个总单。2019年12月6日,邵金州按我记的上边的欠条,打了32张欠条,当天晚上有的村民把欠条都拿走了,还有的村民当天晚上没有去,我也没有给他们送,邵金州给我打了一个总欠条,内容是今欠前邵麦款334950元。 被告邵金州辩称,我是从2015年开始在前邵村繁育麦种,我给村民提供麦种,第二年再回收麦种。收麦种时我们去验质员、去车、去工人,然后由邵金升领着收的麦种,当时打的有欠条,麦款都全部清了。到2017年,前两天我们只去了验质员,后来因为我比较忙,我委托邵金丽过磅、邵俊伟运输、邵金升负责验质,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给邵金丽、邵俊伟每斤5分钱,委托邵金升验质及和群众发钱,根据邵金升给我的记账册把款转给邵金升,邵金升再向群众发钱,我当时没有给群众出任何手续,2019年12月6日,我根据邵金升给我打的记账底,给群众出具的欠条,当时去了五六个群众代表,我把条子给邵金升,邵金升再给群众,我已经还30万左右了。委托邵金升时,说是每斤提2分钱。我愿意偿还原告麦款,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愿积极想办法偿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邵麦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过磅单及算账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小麦12090斤,每斤1.27元,已付4000元,下欠11355元。 第二组证据:统计表一份4页、20户的联合签名1页。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小麦拖欠小麦款11355元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成立。购买小麦是被告邵金升,付款是被告邵金升,小麦价格是邵金升与原告约定的,现场付款是每斤1.24元,两个月到期后,每斤1.27元,在2019年11月15日售粮户21户在邵某1家开会核对被告欠原告的款数及人员,统计表是邵某2统计记录的,全体欠款户都在场。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2份、证人邵某1、邵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金升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邵金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记账本7页及记账单4张。证明是邵金州收的麦种,邵金丽负责过磅转给邵金升的记账底。 被告邵金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邵金升、邵金州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金升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统计表是群众签的,不是邵金升签的字,邵金升在上边没有签字。对第三组证据中邵某2的证言异议为,原告的麦没有卖给邵金升。对邵某1的证言异议为,全村的人都知道是邵金州收的麦种,不是邵金升收的。被告邵金州对第二组证据同邵金升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原告的麦是卖给邵金州了,邵金升是邵金州委托他帮忙收麦,只是验质帮忙。对邵某1的证言异议为,繁育的种子是邵金州拉到前邵的,第二年收麦时是邵金升帮忙收的麦。 原告邵麦建对被告邵金升提交的证据异议为,从记账本可以看出邵金升是麦子的购买方,所有账目均是由邵金升掌控,钱款由邵金升支付,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所列明的原告卖麦金额相一致,能够印证原告诉请的真实性。 被告邵金州对被告邵金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邵麦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售小麦12090斤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二被告对原告邵麦建所售小麦12090斤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金升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金州系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种麦前,其把麦种拉到西华县奉母镇前邵行政村前邵村邵金升家,原告邵麦建等村民购买了上述麦种。2017年7月份,二被告协商由被告邵金升负责小麦验质,邵金丽负责过磅、记账,邵俊伟负责运输,由邵金州按照所收小麦每斤5分钱,给付邵俊伟、邵金丽夫妇费用,按每斤2分钱,给付邵金升费用。收麦时,邵金丽记账并给村民出具过磅条,邵俊伟把收回的麦种拉到鄢陵县张桥乡农场,后邵金丽把记账本交给被告邵金升。邵金州按照邵金升所持记账本上边记的斤称,按每斤5分钱,把费用转给邵金升,再由邵金升给付邵俊伟、邵金丽夫妇,后因邵金州资金短缺未按约定给付邵金升费用。原告邵麦建所售小麦12090斤,每斤1.27元,共计15355元,邵金升已支付4000元,下欠11355元麦款未给付。2019年12月6日,邵金州按邵金升的记账单,给出售小麦的村民出具欠条,把部分欠条交给部分村民。2019年原告邵麦建因上述麦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与被告邵金升还是与邵金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邵金升与邵金州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如存在委托关系,邵金升对原告所主张的麦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过磅单主张与被告邵金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邵金升不予认可,本案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作出认定。经审查,被告邵金州系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种麦前,其把麦种拉到西华县奉母镇前邵行政村前邵村邵金升家,原告邵麦建等村民购买麦种,2017年被告邵金州按之前约定回收麦种。在原告等村民出售麦种后,被告邵金州通过邵金升向部分村民支付小麦款,就下欠小麦款向该村村民出具欠条,该村村民大多持有被告邵金州所出具的小麦欠款条,案涉麦种并不属于被告邵金升所有,原告未提供持有邵金升签名确认的债权凭证,故原告与被告邵金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邵金州应偿还所欠原告麦款1135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邵金升、邵金州的陈述,在回收小麦时,邵金州委托邵金升负责小麦验质、给村民发放麦款,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邵金升、邵金州陈述,邵金州委托邵金升在回收小麦时负责小麦验质、给村民发放麦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邵金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份回收小麦过程中明确以邵金州的名义回收小麦,在给付原告过磅单时未标注邵金州系收购方,被告邵金州就下欠小麦款向该村村民出具欠条系原告等村民多次向邵金升催要欠款未果,邵金升带领村民代表到鄢陵县找到邵金州的情况下才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故应视为邵金州委托邵金升回收小麦的授权表示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邵金州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邵金升作为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的欠款发生于2017年,原告在2021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欠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金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麦建小麦款11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邵金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邵金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俊山 审 判 员 王泽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孟歌 书 记 员 赵工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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