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民县东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李庄镇大世界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817268935。

法定代表人:张士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抬头寺工业园(原抬头寺冷藏加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63806489

法定代表人:邹新燕,经理。

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李庄镇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彭91371621MA3PL5LR8H

负责人:李振,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彭,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惠民县东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滨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东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民县东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5日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从原告处赊购大水槽一个价值6000元、赊购集装箱一个价值6000元、赊购小水槽一个价值1000元,以上共计赊欠原告货物价值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在被告收到本案传票后,对涉案的标的物进行了核实,后发现被告处并未存在该标的物;也并未找到任何关于涉案标的物买卖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昆仑滨州分公司系被告昆仑公司的分公司,王卫杰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系昆仑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保贵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5日被告昆仑滨州分公司从原告处赊购大水槽一个价值6000元、赊购集装箱一个价值6000元、赊购小水槽一个价值1000元,共计13000元。王卫杰及李保贵在凭证上签字确认。为索要涉案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两被告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王卫杰系被告昆仑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李保贵系两被告的员工,原告为被告昆仑滨州分公司供应货物,作为被告昆仑滨州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的王卫杰、工作人员李保贵在凭证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昆仑滨州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昆仑滨州分公司系被告昆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本案中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昆仑公司欠原告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民县东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山东昆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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