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化五金机电城30栋2单元2层201室(1)。

法定代表人:万德秀,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县山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凤凰山水厂。

法定代表人:夏仲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地,四川罗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罗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清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屏山县山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屏山山泉公司)、原审第三人陶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汉华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屏山山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6日,武汉华旭公司与屏山山泉公司签订《水表采购合同》,武汉华旭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000只智能水表交付屏山山泉公司,收货地址为四川省邛崃市老56队,屏山山泉公司副总经理欧万贵在现场见证。现屏山山泉公司仅支付了2500只智能水表的货款,尚欠2500只智能水表货款60万元。一审法院以陶清平系转交公司人员,又未到庭对质,以证据不足驳回武汉华旭公司的诉求错误。系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屏山山泉公司答辩称,武汉华旭公司所诉的5000只智能水表我公司均已收到,该5000只智能水表已经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武汉华旭公司诉请的5000只水表120万元货款的请求,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因此,武汉华旭公司又将其中的2500只水表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武汉华旭公司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武汉华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屏山山泉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教,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屏山山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1日,屏山山泉公司(甲方)与武汉华旭公司(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宜宾市海正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水表采购合同》,主要载明:1.屏山山泉公司为屏山县移民迁建供水工程向武汉华旭公司购买智能IC卡水表,固定单价240元/只,暂估2420只,最终结算以现场收料人员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水表送至屏山县新县城。2012年1月26日、3月24日,武汉华旭公司先后将两批智能水表送至屏山县新县城,交与屏山山泉公司。2012年3月25日,时任屏山山泉公司公司副经理的欧万贵在武汉华旭公司制作的两份格式化《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代表屏山山泉公司签字确认收到智能水表各2500只,计5000只。其中一份载明送货日期“2012-1-26(补)”,另一份载明送货日期“2012-3-24”。之后,武汉华旭公司将第三批智能水表2560只送至屏山县新县城,其中660只已交与屏山山泉公司,2012年3月27日、29日,屏山山泉公司先后两次向武汉华旭公司签字确认收到智能水表各240只、计420只,计660只;另1900只智能水表被屏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4月6日以武汉华旭公司涉嫌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为由,予以封存。2013年12月4日,武汉华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屏山山泉公司支付其上列第一、二批计5000只智能水表货款1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3)屏山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武汉华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屏山山泉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川15民终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27日,武汉华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屏山山泉公司支付其上列第三批中已经领用的660只智能水表的货款15.84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8)川1529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华旭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屏山山泉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川15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6日,武汉华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泉公司支付其上列第三批中已被封存的1900只智能水表的货款45.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1529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驳回武汉华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武汉华旭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川15民终6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武汉华旭公司以其与屏山山泉公司之间的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所涉的货物的债权、债务纠纷,至今已分别向一审法院四次起诉屏山山泉公司。双方对上列已签收或被封存的三批次货物的债权、债务争议,在本次起诉之前,华旭公司已分别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泉公司支付其货款及利息,该三案均经二审终审判决生效。武汉华旭公司本次诉讼的标的物系以上列第一、二批次交货时间内除已由屏山山泉公司签收确认之外的智能水表,对该部分的争议,的确未包括在前三次诉讼中,不构成重复诉讼,屏山山泉公司提出的武汉华旭公司构成重复诉讼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但武汉华旭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主要理由:1.双方无异议的合同明确载明,屏山山泉公司系为屏山县移民迁建供水工程向原告购买智能IC卡水表,收货地点为屏山县新县城,最终结算以现场收料人员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武汉华旭公司主张的交货依据主要系武汉华旭公司自述和“陶清平”的证明,与前述合同约定不符。在此情形下,武汉华旭公司提供证据的责任应比有屏山山泉公司方签字确认收货的票据的情形更高;2.即便“陶清平”的证明确是陶清平书写,武汉华旭公司确实先在邛崃市向陶清平交货,但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5000只水表全部转交给屏山山泉公司……”的文义上看,陶清平系转交公司人员,不是屏山山泉公司人员,又未到庭对质,且未叙述具体的转交时间、地点、人物和有无转交的交付凭据,屏山山泉公司又不认可,对本案武汉华旭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很弱;3.时任屏山山泉公司副经理的欧万贵于2012年3月25日在武汉华旭公司制作的两份格式化的《送货单》上代表屏山山泉公司签字确认收到前述第一、二批智能水表各2500只,计5000只,若在该次签字确认前果真另有2500只智能水表已交与屏山山泉公司,且双方当时还未发生纠纷,按常理,武汉华旭公司在制作任一份《送货单》时不至于误写成一半的数量,即便武汉华旭公司存在误写或少写,也可以再制作一份《送货单》(2500只)后由欧万贵签字确认,故武汉华旭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证据不充足,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武汉华旭公司自述除周转表外共送货给屏山山泉公司7500只智能水表,其中2012年1月26日送货5000只智能水表屏山山泉公司认可收到。在7500只智能水表中有1900只智能水表被屏山县质量监督局扣押,并未交付屏山山泉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5000只智能水表的货款纠纷,已经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3)屏山民初第1864民事判决支持了武汉华旭公司请求屏山山泉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屏山山泉公司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川15民终6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武汉华旭公司又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5000只智能水表中选取2500只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郭美宏

审判员  彭晓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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