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与房义红系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诚,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企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房义红诉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诚、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贰拾万元整及原告借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07年11月之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中存入20万元,原告与被告神鹤翔公司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入建设煤矿股本金金额20万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将上述款项实际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此款已经以股东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和神华新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投入甲方,作为甲方的注册资本等相关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神鹤翔公司的煤矿相关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其一直没有按着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但该笔款项一直由二被告占有和使用至今。原告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可是,二被告在煤矿相关条件尚未成熟,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已即成事实的情况下,还继续使用该借款于法无据,原告多次找而二被告索要借款,可是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资金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柏强公司怎么转给被告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具体转款过程不清楚。但我方确实收到原告的这笔钱,原告没有与总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总公司没有明确过房义红一共可以持有多少股。
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方不是直接收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新疆煤款投资,向我方借款20万元的事实,2008年2月17日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入股协议。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对收款凭证摘要记载和协议书签订内容能够明确该笔资金投资款。
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收款人不是我方。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第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拟对外投资新疆煤矿,向房义红借款20万元,被告鹤矿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为其出具该公司的收款凭证,该份收款凭证的借方会计科目中,一级科目上记载为“现金”,摘要一栏记载“收房义红入股新疆煤矿款”,该收款凭证加盖了鹤岗市柏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在财务部门主管盖有丁光利的名章,交款人房义红签字。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
2008年2月17日,原告房义红(乙方)、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投入建设煤矿股本金金额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第二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将上述款项实际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此款已经以股东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和神华新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投入甲方,作为甲方注册资本;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待煤矿建成投产或相关条件成熟时,由甲方负责协议其他股东将乙方变更为实名股东,并办理股权、章程变更等事宜,以确保乙方享有股东权利。乙方对变更事项应予以协助。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订或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签订后至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原告房义红办理股东的变更和股权证等相关事宜,未明确原告房义红持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数量,原告房义红亦未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等事宜。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始正常投产,现已被当地政府关停,已无法为原告房义红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另查明,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只有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和鹤岗鑫昊工贸有限公司两个股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投资入股协议纠纷。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向原告房义红借款后,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该笔款项。被告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该款项以入股的形式投入到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但至今未履行该协议,亦未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股东花名册登记以及召开相应的股东会议。原告房义红与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之间系名为入股,实为借贷,故被告以原告所诉款项为投资入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房义红与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房义红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故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占用借贷资金期间的利息,虽然双方对借贷期限、利息利率约定不明,但该借款发生在法人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应当结合当地的交易方式、习惯、市场利率确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义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2021年3月24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房义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