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暨李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杰、李尧与被告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李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俊杰、李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2.判令被告赔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事先约定月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俊杰与被告高阳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2018年7月7日偿还本金4万元,后相继又还款17500元,目前还欠原告王俊杰本金42500元,现在由于被告已失联。原告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高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王俊杰、李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1份,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3份、微信桌面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利息计算。还款情况,尚欠42250元。
被告高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阳没有提交证据反驳,证据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高阳因经营需要,向王俊杰、李尧借款10万元,李尧转款给王俊杰,王俊杰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向高阳交付10万。2018年7月7日高阳写下《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高阳)2017年11月30日通过李雪丹向王俊杰、李尧借款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并于当晚收到王俊杰和李尧借款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后于2018年7月7日晚还款4万元整(肆万元整),还款后还欠借款6万整(陆万元整),到2018年11月30日还清所欠借款,到期未还则借款人(高阳)承诺付给出借人2%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整。”合同借款人处签有“高阳”名,出借人处签有“王俊杰、李尧”名,见证人处签有“李雪丹”名。2018年12月14日高阳向王俊杰微信转账1700元;2018年12月18日高阳向王俊杰微信转账2750元;2018年12月19日高阳向王俊杰微信转账3000元。后高阳还支付了部分现金。2021年2月10日王俊杰与高阳短信交流,称“高阳哥,你于2017年11月30日晚上21点左右与我借款钱100000元整用于打豆腐资金周转,每月利息3000元整,共付利息21000元整。又于2018年7月7日晚20点左右还钱40000元整,还欠60000元整,没有付任何利息。又于2018年12月17日18日分以现金微信转账还款17750元,还欠款42250元,至今未还。也未付任何利息。”高阳回复称“是了”。后高阳一直未返欠款42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高阳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高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李雪丹为合同见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高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250元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被告高阳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之前,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杰、李尧借款本金4225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2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高阳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