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彦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金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定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尚城国际酒店幢16楼1601-16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34264D。
负责人:张现举,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向东100米5号公交公司隔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75X9W7A。
法定代表人:樊金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幸,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彦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彦科、赵金斗、赵定远与被告张文谦、王燕、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吴彦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科、赵金斗、赵定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张文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被告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孙风鸣,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幸,被告吴彦豪,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彦科、赵金斗、赵定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彦科4375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金斗4389.8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定远11189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张文谦驾驶豫R×××××(豫RMM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疆石河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平Y008乡道交叉口处时,从后面撞向同向行驶的吴彦豪驾驶的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被撞失控后,撞上同向行驶的李彦科驾驶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造成朱**敏当场死亡,以及豫R×××××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金斗、赵定远受伤和三方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谦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文谦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统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起诉的损失合理部分法院可以支持,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被告王燕辩称,事故无异议,三原告所诉车损证据不足,人伤无病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李彦科车损金额过高,无合理依据,施救费用金额过高,应当提供转账、支付凭证,李金斗、赵定远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应当为本交通事故中其他当事人预留相应份额,本次事故中存在多辆车造成损害,应按照责任限额与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诉讼费等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当先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限额。李彦科车损证据不充足,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损伤照片,中实公司保留鉴定权利。赵金斗、赵定远的人身损害未提供病历,且二人均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吴彦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与其他车辆交强险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维修清单应结合车辆损害位置确定实际数额,仅对车辆受损部位维修承担责任。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维修发票及微信支付清单,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数额与实际花费不相符,与维修清单不是同一公司,且2021年5月29日的维修清单与本案无关联。由于原告李彦科提供的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单仅是报修单,实际维修在镇平县蕴山实业有限公司,并将相关维修费用支付给该公司,李彦科于2021年5月29日支付的配件费用系车辆维修完毕后支付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彦科车辆维修费用以其实际支付的20800元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张文谦驾驶豫R×××××(豫RMM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疆石河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平Y008乡道交叉口处时,从后面撞向同向行驶的吴彦豪驾驶的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被撞失控后,撞上同向行驶的李彦科驾驶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造成朱**敏当场死亡,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驾驶员吴彦豪、乘车人吴卫东、宋保国、王亚杰以及豫R×××××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金斗、赵定远受伤和三方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文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彦豪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彦科不承担事故责任,赵金斗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定远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豫RMM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燕、李望,张文谦系王燕、李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1000000元。吴彦豪驾驶的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99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赵定远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019元。赵金斗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999.8元。事故发生后,李彦科支付施救费3000元,豫R×××××号小型面包车在镇平县蕴山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0800元,原告李彦科用微信分三次支付,并于2021年5月13日将车辆提走。
本院(2021)豫1324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高文连、朱从军、朱随军损失中的医疗费750元,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3092.88元。
另查明,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谦驾驶豫R×××××(豫RMM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彦豪驾驶的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李彦科驾驶的豫R×××××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乘坐人朱**敏死亡,豫R×××××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金斗、赵定远受伤,被告张文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彦豪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彦科不承担事故责任,赵金斗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定远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燕,该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统筹。吴彦豪驾驶的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燕、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吴彦豪、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燕、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吴彦豪、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谦系被告王燕雇佣的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谦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金斗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9.8元。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4天共计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4天共计2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按1人计算4天,即46858元/年÷365天×4天=513.51元。5、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4天计80元。以上共计3873.31元。原告赵金斗请求误工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定远的损失为:1、医疗费7019元。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12天共计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2天共计6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按1人计算12天,即46858元/年÷365天×12天=1540.54元。5、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12天计240元。以上共计9639.54元。原告赵定远请求误工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彦科的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800元,共计23800元。
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赵金斗、赵定远、等多人受伤,造成朱**敏死亡。原告赵定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59元,原告赵金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9.8元。豫R×××××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原告赵金斗、赵定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两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各伤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原告赵定远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数额为:1800元÷(7859元+3279.8元)×7859元=1269.99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定远支付1269.99元。原告赵金斗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数额为:1800元÷(7859元+3279.8元)×3279.8元=530.01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金斗支付530.01元。原告赵定远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0.54元,赵金斗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3.51元,两伤者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定远支付1780.54元,向原告赵金斗支付593.51元。原告李彦科的支付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3800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彦科支付100元。原告赵定远剩余的损失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文谦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定远的剩余损失为7859元-1269.99元=6589.01元,原告赵金斗的剩余损失为3279.8元-530.01元=2749.79元。本院(2021)豫1324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高文连、朱从军、朱随军损失中的医疗费750元。该部分损失总和未超过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定远支付6589.01元,向原告赵金斗支付2749.79元。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数额预留给其他伤者。原告李彦科的剩余损失为23700元,已超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彦科支付2000元。原告李彦科的剩余损失2170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剩余数额,故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彦科2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定远损失6589.01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斗损失2749.79元;
三、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科损失2000元;
四、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定远损失3050.53元;
五、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斗损失1123.52元;
六、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科损失100元;
七、限被告河南中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科损失21700元。
八、驳回原告李彦科、赵金斗、赵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李彦科、赵定远、赵金斗负担146.5元,被告王燕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