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文及原审被告黄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借款事实,但涉案本金中也包含利息;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又有表亲戚关系,被上诉人明明知道上诉人是在网络上赌博需要资金,为了想挣高利息,明知道上诉人借款是赌博,还分多次一直坚持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其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借条是被上诉人在要起诉上诉人时,才让上诉人重新出具的借条,在原借条中并未注明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出具新借条中着重注明“做化肥生意”字样,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其为上诉人在网络赌博时提供资金的不合法性,来掩盖事实的真实性。上诉人经营农资多年,农资利润也较大,如果上诉人不是在网络上赌博也不会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也多次聊在网络上赌博是否有很大利润等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并明知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在涉案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双方约定利息数额,则应在借条上标注“利息”、“月息”、“年息”等字样,但涉案借条中均未体现任何“利息”、“月息”、“年息”等字样,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1分”为月息1分,而非年息1分,且月息1分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双方在以往交易时,既有约定利息的,也有未约定利息的,双方约定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一审法院不能进行推理来认定为月息1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上级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成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王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暂计算起诉之日,应计算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明确为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暂计算到2021年1月13日按月息1分计算,之后的利息也是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2018年至2020年我做化肥生意向王成文六次借款第一次13万元二次2万元3次5.5万元4次2万元5次2万元6次1.7万元经2020年5月20号结算共借到王成文现金贰拾陆万贰仟元正(¥262000元)以前六次借条已收回作废,2020年11月20号结算共欠王成文现金(并捺印)贰拾捌万元正,我自愿用西山路东侧交警队北4楼西户黄凤英名下我二人的私有楼房作为抵押(建房号37087、东房权证字第××号、编号00006441)(1%)1分2020年11月20号。借款人:陈伟(并捺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中“1分”的意思是月息1分,陈伟说他赔钱了,要求原告把利息让一点,所以由双方约定原来的月息1分2厘改为月息1分。被告陈伟则主张是年息1分。关于之前六次借款,原告主张约定月息除了一个是1分2厘的外,其他都是约定的月息1分,被告陈伟则主张有约定利息的,有没有约定利息的,约定利息的是年息2分。现原告称2020年5月20日到2020年11月20日借款26.2万元利息是1.8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陈伟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1.8万元虽然是利息,但经双方结算,陈伟自愿同意将该利息转化为本金,所以原告主张28万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六笔借款发生期间均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目的也是用于经营化肥生意,经营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条中特别注明用黄凤英名下的两人共同财产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条之前的六次借款,被告黄凤英没有签名,也没有向原告还过钱或支付利息。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16日两被告在一审法院协议离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陈伟经营化肥生意的东平县芦泉助农农资服务中心,成立于2007年6月1日,经营者:陈伟,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还查明,2020年11月26日、27日被告陈伟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共计1000元,被告陈伟主张是偿还的本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是向其返还的预支化肥款。2020年12月24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应退王成文现金贰仟陆佰元正(¥2600元)(化肥款)”的白条一张,该款被告陈伟已于2021年1月14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一审法院(2020)鲁0923民初406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伟先后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6.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伟认可借款属实,但辩称借款是用于网络赌博,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用途“做化肥生意”不符,对其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借条内容可知,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结算,被告陈伟共借到原告现金26.2万元,2020年11月20日结算共欠原告现金28万元,原告主张是以2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后,将1.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形成的28万元,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计入本金后数额差距不大,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伟辩称之前六次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也有没约定利息的,约定利息的是年息2分,即使六次借款均按被告陈伟主张的年息2分计算,以2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所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后与28万元的本金数额相差甚远,故对于被告陈伟年息2分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中记载的“1分”,原告主张是月息,被告陈伟主张是年息,根据借条中双方26.2万元的结算时间到28万元的结算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月息1分2厘的计算方式,应当认定该“1分”为月息1分,而非年息1分,且月息1分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已将以2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所计算的1.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后确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8万元,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陈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11月26日、27日被告陈伟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共计1000元,原告主张是向其返还的预支化肥款,并提交了被告陈伟向其出具的应退原告2600元化肥款的白条,因该白条出具时间在被告陈伟支付原告1000元款项之前,原告主张该1000元为被告陈伟向其返还的预支化肥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陈伟主张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1000元应在被告陈伟应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被告陈伟的六次借款虽然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六次借款均无被告黄凤英的签名,本案借条中也没有被告黄凤英的签名,且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时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黄凤英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陈伟经营的东平县芦泉助农农资服务中心为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黄凤英参与经营,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凤英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文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后,扣减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文对被告黄凤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计2792元,申请费1920元,合计4712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王成文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陈伟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各方陈述佐证,借款数额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陈伟主张王成文明知陈伟借款用于赌博,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陈伟出具的借条中写作“1%”,划掉后旁边写作“1分”,对此王成文主张为月息,该主张与双方进行结算的实际履行行为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陈伟主张为年息,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亦与其结算确认数额的行为不符,故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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