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通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闫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及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对位于红星美凯龙商场综合馆F1A8096,A8098、编号为10263-AFO1-T8-84505的展位予以腾迁;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264250000361),展位编号:1177-AO1-Z00093、展位位置:综合馆一楼A8098,A8096,面积为185.46㎡。合同中明确了关于管理服务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起止时间: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19日,收费标准:租金单价16.2元/㎡/月、管理费单价37.8元/㎡/月。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续签(合同编号为0264250000687),展位编号:10263-AFO1-T8-84505、展位位置:综合馆F1A8096,A8098,面积为241.10㎡。合同中明确了关于管理服务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起止时间: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收费标准:租金单价16.6元/㎡/月、管理费单价24.9元/㎡/月。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撤场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两个月的撤场准备期。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原告认为,现在合同已经到期,且被告已不再经营,被告的商品无权占用上述展位,应立即对位于红星美凯龙商场综合馆F1A8096,A8098、编号为10263-AFO1-T8-84505的展位予以腾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事实不认可,2018年12月30日提出的撤场申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城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租赁编号:1177-AO1-Z00093、位于综合馆一楼A8098,A8096,面积为185.46平方米的展位。租赁和服务期限均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提出的撤场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对位于红星美凯龙商场综合馆F1A8096,A8098、编号为10263-AFO1-T8-84505的展位予以腾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编号为0264250000687的合同签名不是其所签,原告亦不确定合同签名确系被告所签,本院对于编号为0264250000687的合同是否成立无法认定。因编号为0264250000361的合同已经到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无需解除,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红星美凯龙商场综合馆F1A8096,A8098、编号为10263-AFO1-T8-84505的展位腾迁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