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088356963。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红岩村。

法定代表人:周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69204761W。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新民巷海珠阁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谭靖龙。

被告:蔡治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廖春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被告:谌怡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道全,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治平、廖春元、谌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义,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治平、廖春元、谌怡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20000元,并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2月20日约为986652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对被告1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因资金周转需要,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5次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金额282万元,被告2(被告1财务)作为担保人为被告1的还款提供担保。被告当初借款时,承诺最晚2019年6月底就向原告归还,但被告到期并未能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2019年9月18日,被告1和被告3、被告4(被告3和被告4为被告1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因其迟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3%月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承诺如果在2019年10月30日前还未还款,将按照3%的月息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且原告可以随时采取各种追收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2019年10月30日,被告并未还款,时至今日,各被告也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急被告所急,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被告周转,但被告却不讲信誉,不守信用,一再违反承诺,长时间不将借款向原告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在经营上造成极大的困难,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在多次催促归还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万般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治平、廖春元、谌怡琴辩称: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利息计算过高,律师费也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退付鼎弘花园选房意向金需资金,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20日五次向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400000.00元、100000.00元、1700000.00元、120000.00元、500000.00元,共计28200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付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时,《借条》中约定被告蔡治平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蔡治平在还款担保人处签字。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代表人处加盖有钟健印章。2019年9月18日,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承诺人: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为推进清镇市鼎弘花园房开项目建设事宜,多次向被承诺人借款用于退房付款等开支,原约定于6月底前拿到房屋预售证即可用预售房屋款归还被承诺人,但因承诺人原因导致预售证久久未能办理下来,所以至今尚未归还被承诺人,导致被承诺人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为给予被承诺人借款补偿,承诺人自愿向被承诺人作出下述承诺:1、承诺人向被承诺人的借款中,对用于退房的部分(当前为288万元),自本年7月1日起,按月率3%计算向被承诺人支付资金占用费。2、承诺人在取得清镇市鼎弘花园房开项目销售款(包含但不限于预收款、预售款等)后,按第一顺位优先用于偿还被承诺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3、承诺人如果在2019年10月30日前未能向被承诺人付齐前两条承诺的应付款而推迟付款的,借款总额均按3%的月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且,在此种情况下,被承诺人在任何时候均有权采取各种追收方式向承诺人清收前述各项资金及延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在清收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承诺人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承诺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空白)。承诺日期:2019年9月18日”。廖春元、谌怡琴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廖春元、谌怡琴系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自己进行了调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治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治平作为还款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进行约定,被告蔡治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春元、谌怡琴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春元、谌怡琴未在《借条》上签字,在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主体为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该承诺书内容来看,双方是对被承诺人进行借款补偿,即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承诺优先偿还,并无被告廖春元、谌怡琴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的明确约定,被告廖春元、谌怡琴虽然作为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位置,结合承诺书内容,无法认定二被告是以什么身份签字,不能直接体现二被告认可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也不能认定二被告有对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交费凭证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治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鑫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鼎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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