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广田,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兰,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乙四夫,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花园9幢裙房内一楼西起1-3间,二楼西起1-3间。

负责人:吴成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牙海牙,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乙四夫(马牙海牙之子),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田与被告马乙四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马牙海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兰、被告马乙四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青、被告马牙海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乙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广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伤残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10日原告李广田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合计29397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7时11分,被告马乙四夫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康公路与王某付驾驶的“大运15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广田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尖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乙四夫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四夫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该医药费中重复计算了护理费部分,认可金额为77286.44元,并且垫付医药费5296.02元;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79天×170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伙食费标准50元/天×79天计算;护理费按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水平工资标准计算39727元/年÷365天×79天,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伤残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9日,应适用青海省统计局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99元/年/人计算。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支具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故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与投保人马牙海牙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师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保险的二十六条第六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立场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9567.88元,重复计算的护理费3734元,外购药非医院发票不予认可,转院交通费无正式发票,无转院材料不予认可,支具无医嘱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伙食费5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以青海省最低工资水平每月170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水平工资标准计算39727元/年÷365天,认可60天。交通费应按20元/天承担,吴凤琴产生的交通费既非伤者也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应适用青海省统计局2019年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99元/年/人,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为准。另,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李广田医疗费5000元。垫付本案另一伤者王某付赔偿费160184.06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马牙海牙辩称,将案涉车辆交由马乙四夫使用时车况良好,且马乙四夫也具有驾驶资格,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广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马乙四夫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三十八页,2020年8月17日编号0224612河南省医疗住院收据票据一张(金额53248.36元)、2020年9月25日编号5150603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80元)、2020年7月2日编号661937211243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外购药金额1208.97元),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三十六页、2020年6月11日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8516.39元)、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五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共计83241.75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21年5月10日编号青海省医疗门诊票据一份(金额15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李广田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14000元,鉴定期间花费检查费150元、鉴定费228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缴费电子凭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第五组证据:编号0024185收据一张、吴凤琴登机牌一张、“安行无忧”航空意外、紧急救援旅行客服单一张、2021年5月8日郑州至西宁吴凤琴、李广田火车乘车票据二张、2021年5月10日西宁至郑州吴凤琴、李广田火车乘车票据二张、2021年5月11日郑州至漯河火车乘车票据二张、编号0039523、0039524郑逍快客乘车票二张。证明原告李广田因受伤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共计14211元。        

被告质证

上述证据经被告马乙四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第一组及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中购买外购药品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护理费3734.5元,认可医疗费金额为76233.47元;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后续实际产生为主;对于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转院医嘱,且收据并非正式交通票据,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第一组及第四组证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中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护理费及非医保费用;对于第三组证据,因与投保人马牙海牙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被告马牙海牙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第一组及第四组证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马乙四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出示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证明被告马乙四夫垫付原告李广田医疗费5396.02元。        

原告李广田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对于被告马乙四夫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出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四张、上海银行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一份,证明向李广田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垫付5000元,对涉案另一伤者王某付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垫付5000元,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垫付160184.06元的事实。        

原告举证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于被告马乙四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并非正式发票凭据,上海银行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中并未显示该笔款项已转给李广田且原告亦未收到该款,故不予认可。        

被告马牙海牙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第一组与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李广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用于购买外购药品的编号661937211243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该费用支出与李广田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伤情存在关联性,且购买日期与李广田住院期间的日期吻合,虽然该份票据系电子发票打印件,但结合现今购药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乙四夫委托代理人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定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五组中原告提交的编号0024185收据一份、吴凤琴登机牌一张,因并非交通费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记载的金额系李广田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故对于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0039523、0039524郑逍快客乘车票二张,无具体乘车人、乘车日期、乘车始发地和目的地,亦无车票金额。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8日郑州至西宁吴凤琴、李广田火车乘车票据二张、2021年5月10日西宁至郑州吴凤琴、李广田火车乘车票据二张、2021年5月11日郑州至漯河火车乘车票据二张能够证明原告李广田及陪护吴凤琴前往青海西宁进行伤残鉴定期间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且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安行无忧”航空意外、紧急救援旅行客服单一张系吴凤琴购买的航空保险,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四张,因用于证明支付给另一伤者王付明的三张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提交的用于垫付李广田医疗费用的回单,并非银行正规转账凭据亦无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海银行补发账务证明申请书该份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将5000元医药费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但其附加信息及用途中并未显示用于支付李广田医疗费,且经本院与青海省人民医院核实,该款项仍暂存于医院账户中,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已经完成垫付李广田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7时11分,被告马乙四夫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康公路与王明付驾驶的“大运15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广田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尖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乙四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涉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被告马牙海牙。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1日,原告李广田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6283.61元。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7日在河南省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3248.36元。2020年9月25日在河南省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280元。2021年5月10日在青海省交通医院门诊因鉴定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150元。经原告申请,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广田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1000-14000元左右。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该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马乙四夫虽已垫付医疗费5296.02元,但该笔医疗费未在原告诉求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向青海省人民医院转款原告李广田医疗费5000元,但该款原告李广田在出院结算时并未认领,现仍暂存于青海省人民医院280600309026403641账户中。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2.诉求费用由谁负担,应如何负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        

1.医疗费:关于原告治疗费用的数额,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有青海省人民医院、河南省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青海省交通医院的票据予以佐证,且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医药费合计79961.9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是指医院治疗过程中护理产生的费用,该护理是治疗过程中的必要环节,应当纳入医疗费范畴当中。故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当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护理费3734.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增值税票据,该费用支出与李广田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伤情存在关联性,且购买日期与李广田住院期间的日期吻合。虽然该份票据系电子票据打印件,但结合现今购药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对购买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费用1208.97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广田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1170.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广田住院天数为79天,按照事故发生地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西宁)计算为一天70元,原告李广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70元=5530元,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李广田因未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申请鉴定误工期限鉴定,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53天。按照青海省2019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原告李广田的日工资按28430元÷365天=78元,共计78元×353天=27534元。        

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营养证明,亦未申请鉴定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79天,酌定每天50元,共计3950元。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陪护人员工资减少及近三年收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护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根据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每人(生活照料服务人员)每月3020元计算(工资指导),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天数79天,故原告李广田的护理费为100元×79天=79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0日、****年**月**日出生的交通费共计129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7.鉴定费: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解决争议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李广田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本实施意见于2020年7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尚未审结的案件,使用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使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城乡统一标准计算。结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更新20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的通知》2020年5月3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调解和审理时,仍按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执行,该通知中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并不是2018年印发的文件,而是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即应当是2019年5月25日印发的文件的数据,因此对于该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15元予以计算,故31515元×20年×10%=6303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李广田的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1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        

综上,原告李广田的医疗费为811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30元、护理费为7900元、营养费为3950元、误工费为27534元、交通费为1291元、鉴定费为2280元、残疾赔偿金为6303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马乙四夫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马乙四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马乙四夫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广田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广田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3030元,共计680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义乌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李广田医疗费761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3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3950元、误工费27534元、交通费129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共计137375.94元。被告马乙四夫虽然垫付原告李广田医药费5296.02元,且原告李广田对此认可,但本案原告李广田诉求中并不包括被告马乙四夫垫付的费用,故被告马乙四夫垫付的医药费5296.02元,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马牙海牙虽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广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30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田医疗费7617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护理费7900元、营养费3950元、误工费为27534元、交通费为129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以上共计205405.94元。        

二、被告马乙四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广田鉴定费2280元。        

三、驳回原告李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马乙四夫负担3997元,原告李广田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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