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云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南阳市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雷与被告赵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垫支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永飞因养猪需要,于2011年1月14日,经原告及陶风各、王建坡、刘书娟提供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贷款12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内乡农行起诉后,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李云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文书生效后,赵永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内乡农行申请执行。后内乡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的两笔存款扣划。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给。

被告辩称

被告赵永飞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出示(2016)豫1325民初278号、(2016)豫1325民初279号、(2016)豫1325民初280号、(2016)豫132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结案报告4份、存款存单2份、欠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王建坡由陶风各、赵雪丽、李云雷、刘书娟担保向内乡农行贷款3万元,李云雷由陶风各、赵雪丽、王建坡、刘书娟担保向内乡农行贷款3万元,陶风各由王建坡、赵雪丽、李云雷、刘书娟担保向内乡农行贷款3万元,赵雪丽由陶风各、王建坡、李云雷、刘书娟担保向内乡农行贷款3万元。内乡农行交付本金后,王建坡、李云雷、陶风各、赵雪丽分别将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12万元)交付赵永飞。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建坡、李云雷、陶风各、赵雪丽未偿还贷款,内乡农行将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325民初278号、(2016)豫1325民初279号、(2016)豫1325民初280号、(2016)豫132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判令各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内乡农行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豫1325执163号、(2017)豫1325执170号、(2017)豫1325执171号、(2017)豫1325执172号,并于2017年3月4日扣划李云雷68000元。上述执行4案均已执行完毕。2019年2月28日,赵永飞向李云雷出具欠条,载明欠李云雷71000元,二年还清,欠款没有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及双方的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建坡、李云雷、陶风各、赵雪丽分别将从出借人内乡农行取得的借款本金3万元(合计12万元)交付赵永飞,而李云雷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向出借人内乡农行偿还68000元,赵永飞又向李云雷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表明李云雷与赵永飞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赵永飞未按约定的期限向李云雷还款,构成违约;欠条载明金额为71000元,其中李云雷实际支付的金额是68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另外3000元,李云雷承认是赵永飞向其支付的利息,故赵永飞应向李云雷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二年,即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又载明欠款没有利息,即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无利息,赵永飞逾期未还款,应向李云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赵永飞应向李云雷支付本金68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李云雷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故案由应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赵永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雷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0元,由赵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松哲 审 判 员  秦峻潭 人民陪审员  吕运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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