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42090623。

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九江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九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85963888J。

法定代表人:刘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根,公司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与被告江西九江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钧、张忠,被告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定、卢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0759.53元(不包含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203197.87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就位于九江市沙阎路的绿化景观工程公开招标,2015年4月2日原告中标,4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该项目绿化工程已先施工及池塘地况复杂,原、被告发现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开会协商变更设计及二次转运事宜,三方以会议记录方式确认了变更设计及二次转运。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14份《工程量签证单》、1份《价格签证单》,工程总价款为4063957.40元的决算报告。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过多为由,仅支付原告约150万元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大额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1、2015年3月31日被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景观改造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为1513719.13元,原告以1370597.30元中标,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370597.30元,工期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6日,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于保修期届满后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施工期间发生设计变更(设计单位未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使得工程量发生变更,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单方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单,送审造价为4063957.40元,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的工程总价为1599029.54元,并将评审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不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导致本案发生。2、根据《招标文件》第21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费”、第28项“投标报价风险”的规定及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针对案涉工程无需向原告支付二次转运费,即便工程设计少量变更,最终结算都不应当超越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系事后作出的补签签证单,双方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签证单的内容进行了讨论,对涉及二次转运的015签证单系原告组织大批民工到被告单位进行所谓的讨薪时,迫于无奈与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监理单位签字的内容是按招标文件约定计价确定,被告签字内容是以审计为准,第三方审计时据此否定了该项费用。3、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2067.43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亦达到第三方审定价格的94%,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建议双方再次委托第三方对造价进行审计,但原告一直要求必须按4063957.40元进行结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本案中存在的其他变更工程及隐蔽工程的结算,因没有现场签证,应当委托第三方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造价审计。5、原告施工的景观改造工程存在坍塌现象,已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至今未派人维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剑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文件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支付95%工程款;证据三、14份《工程量签证单》、1份《价格签证单》及《工程总价决算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签证总量,变更后工程总价款4063957.4元,原告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四、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鉴定开挖修复费用15000元。

被告大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四“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都应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单凭该份合同不能得出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的计价应该依投标书及其附件和合同共同得出。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采取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所以被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证据三中的15份签证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5份签证单上的签证时间不是真实的签证时间,该15份签证单是事后于2017年7月份原告组织民工讨薪的情况下补签的,在每份签证单中监理单位都有针对性的给出了不同的意见,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确认了15份签证单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在签证意见时均提到要以审计意见为准,签字和盖章是真实的。《工程总价决算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是2017年7月份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并不是报告上2016年12月9日,所以该工程决算报告是在15份签证单签字后形成的,不能按照该报告来确定工程款。《竣工验收报告》“三性”无异议。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会议记录的本意是采取两套施工方案便于工程的施工,一套是修施工便道不存在二次转运费,一套是不修施工便道有条件的存在二次转运费,事实情况是修了施工便道,所以不存在二次转运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标)》、《投标文件(商务标)》,证明被告公司的绿化景观工程经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原告以1370597.3元的价格向招标代理机构投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报价、工程量及相关风险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原告以13705897.3元的总价中得本案诉争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期135天,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质保期限及质保义务;证据四、工作联系函1份、工作联系单9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分、变更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期限已严重逾期,诉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被告通知原告补充提交施工资料;证据五、工程量签证单15份、会议记录3份,证明该15份签证单系事后原告给以压力的情况下补签形成,被告在2017年1月4日的三方会议上已对该15张签证单形成意见,该会议纪要才是三方对15张签证单给出意见的结果,且在015号签证单上监理公司签字的内容明确载明按招标文件约定计价确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也在签证单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为准,故对于争议的二次转运费,需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审计该费用,015号签证单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该项二次转运费用;证据六、原告2017年8月1日编制的《九江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景观工程结算单》、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九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绿化景观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证明原告的工程量经第三方机构评审后,最终的工程总价为1599029.54元;证据七、发票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2067.43元,已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4%,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规定,并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原告还应向被告补充提供2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证据八、2018年1月18日告知函一份、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公司办理结算,并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九、护坡及挡墙测量单,用以证明护坡挡墙测量结果;证据十、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的是施工的情况;证据十一、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用41156元和鉴定开挖费用11612.91元;证据十二、工程修复费用确认书,证明工程维修费用24255.59元。

原告举证

原告剑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变更,不能以招标合同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总价款的理由同上,证明合同工期135天有异议,建设单位于2015年7月份才提供设计图纸,9月份又下发了设计变更通知,所以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三质证理由,2017年9月6日工作联系单涉及的施工材料事后已补充提交给被告。证据五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出迫于压力补签有异议,15张签证单都是原告根据当时施工情况把草稿发给被告,由被告单方面进行修改返还给原告签字再送给被告签字,签证单的内容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的。2015年4月20日会议记录无异议。2015年7月1日会议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原告方举证意见。2017年1月4日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建筑工程惯例,需要三方到场,该次会议监理方缺席及未签署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记录中提到的编号1、15号签证单,建设方和施工方存在争议分歧。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评审报告并没有依据三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来进行,而是依据被告单方大量削减原告工程量的基础上做出来的,所以该评审报告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合法依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收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内部文件,原告并未收到,QQ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测量方法不认可。证据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同意维修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大桥公司申请对绿化景观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江西华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循公司)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依照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国家及行业有关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规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征询意见稿》,听取双方意见后,出具《绿化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并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庭审时鉴定人员吴天到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

原告剑杰公司对《意见书》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原设计方案发生变更,不但增加了毛石垫层的二次转运费,而且增加了人行道施工材料的二次转运费,《意见书》表8的第29项超运距二次搬运未计算人行道施工材料的二次转运费,与事实不符,《意见书》其他无异议。

被告大桥公司质证认为,《意见书》中“合同内未施工及变更”部分只扣除了未施工的毛石挡土墙及卵石挡土墙部分的费用,其他项目工程量减少部分未作扣减,工程量差距偏大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合同清单中,砼为商品砼,但是实际使用的是现拌砼,此部分差价应给予扣除。《意见书》第二部分“签证部分”,002号签证单涉及工程量鉴定机构全部按照定额来计取,按照招标文件第27项第4条的约定应当按照投标价和内运差价价格计算。签证单3中的毛石护坡、挡墙、勾缝数量与工程设计变更图纸的数量不一致,而签证单3中被告并未认可该部分工程量,不能按签证单3中的数量结算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5计取的工程量缺乏清水泵和泥浆泵同时作业的佐证材料。签证单7、8涉及的道路修复费用,按照招标文件28项第5条的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机构未扣除原告施工时使用的水电费,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报价包含了水电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的水电由被告提供,应当予以扣除。签证单15,招标文件第28条约定单位综合费用包括了运输费用,计取超运距二次搬运费不当。鉴定人员吴天针对原、被告《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总价决算报告》、被告提交的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九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绿化景观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系原、被告自行编制或单独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的结算报告,在编制的过程中没有听取对方的意见,双方互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否认收到该份材料,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该份材料,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文本及施工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和现场勘查的结果作出的《意见书》有事实、合同、国家及行业有关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依据,可以认定。人行道施工材料的搬运系合同内的项目,计取二次转运费没有依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就此达成意见。签证单15内容有二项,一是所有建筑材料的超运距人工二次搬运费,二是毛石二次搬运费38元/立方米。结合2015年7月1日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环池塘道路毛石垫层的毛石二次搬运费38元/立方米达成一致,原、被告关于二次转运费的质证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意见书》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分述如下:原、被告间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双方未组织清标,合同内由于设计变更造成的未施工部分或双方均确认未施工事项的工程价款鉴定人已经予以扣减,至于工程量清单误差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考虑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使用现拌砼问题,不能排除原告使用商品砼外零星使用现拌砼情形,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按商品砼计价,鉴定人一律按商品砼计价亦未加重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签证单2,2015年7月3日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景观工程场地内缺土,现由施工单位运土方至现场进行回填压实作业,土方运距按照6.5公里进行计算”,事后双方亦对回填压实方量进行了现场测量,与投标时的情形确有不同,同时签证单2第1条亦有“工程量依据定额系数调整虚方量”字样,因此鉴定人对签证单2涉及工程量按规定套定额计算有事实依据。关于签证单3,工程监理机构的监理意见为:情况属实,但第4条按现场数据测量签定单计价。签证单3中第四条内容为“增加树围挡墙80立方米”,签证单3中监理机构对毛石护坡、挡墙、勾缝数量予以认可,鉴定人依据签证单工程量计算有事实依据。关于签证单5,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确实没有清水泵和泥浆泵同时作业的证据依据,但根据抽淤泥的施工实际,确需清水泵和泥浆泵同时作业,并需考虑操作高压水枪的人工,鉴定人关于签证单5计取的工程量符合施工实际。关于签证单7、8,合同通用条款第8.3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开通施工场地和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同时,原、被告2017年1月4日景观工程工程量签证单核实讨论会记录记载双方对签证单7、8无异议,只提到工程量现场重新进行确认。鉴定人根据合同及会议记录材料对修复入口道路、修复花岗岩人行道及路沿石的工程量予以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事后双方核实讨论的结果。关于水电费在工程结算后双方可以凭计量记录另行计算。鉴定人针对原、被告关于《征求意见稿》及《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所作的答复,有事实与合同以及造价鉴定规范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认定如下:

2015年3月,被告大桥公司就位于九江市开发区沙阎路的大桥公司绿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绿化景观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剑杰公司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大桥公司投递标书。同年4月8日,被告大桥公司向原告剑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绿化景观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除苗木种植外所有内容,即景观小品、给排水、景观照明等工程(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合同价款为1370597.3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招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及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经设计单位发出招标人认可的设计变更;3、经甲方计量后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5、其他:本工程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发包人现场签证确认及发生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量,视为新增(减)项目,按以下顺序确定价格:①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应采用该项目的中标综合单价。②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新增项目单价计算方法为:按招标文件约定的计价依据计算,乘以中标下浮系数。(下浮系数=中标价/招标控制价)。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工程完成至50%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②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③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90%,④办理审计决算后一周内支付决算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十五天支付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园建小品、防水要求项目、给排水项目及景观照明项目质量保修期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条件需要,发生了设计变更,主要为卵石驳岸变更为毛石护坡,增加毛石施工便道等,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发生变更。2015年6月双方就环鱼塘一周施工便道铺设一事进行联系,被告及工程监理机构同意原告提出的施工方案,并于同年7月1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召开景观工程第六次工地例会,就环湖路施工便道施工进行协商,经过三方协商,商定选择用毛石铺临时施工便道,超过150米,按二次转运算,没有超过不算二次转运,鱼塘周边二次转运,总费用采包干总价,暂定五五开。2016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召开景观工程量签证核实讨论会,对签证单上注明签证时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章的14份工程量签证单和1份价格签证单进行核实讨论。双方对001号签证单涉及的环池塘道路毛石垫层(即环湖路施工便道)的工程量及原告主张所有建筑材料均发生超运距人工二次搬运费用等存在争议,无法进行工程结算。2018年7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大桥公司的申请,委托华循公司对绿化景观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工程价款为2057824.83元。鉴定过程中,因对环池塘施工道路毛石垫层厚度需取点开挖剥露测量,原告剑杰公司支付开挖修复费用15000元,被告大桥公司支付开挖修复费用11612.91元和鉴定费41156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2067.43元(其中2016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前支付1165007.7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37059.73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同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确定维修费用为24255.59元,原告剑杰公司庭审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鉴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且未能咨询审价结算,原告起诉后,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价款认定为2057824.83元。因原告的诉请中不包括合同中约定的5%保证金,故本案中,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28610.57元(2057824.83元×95%-已付工程款1502067.43元-24255.59元维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0%,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233537.57元,被告实际支付1165007.7元,差额部分68529.87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50.70元。合同还约定办理审计决算后一周内支付决算价款95%,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保修期届满,双方未能明确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以尚欠工程款452866.1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6799.45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扣减维修费24255.59元后欠付工程款428610.5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被告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均不能听取对方的意见,自行或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决算,导致各自决算形成的决算价款差距很大,双方无法办理决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均负有举证责任,对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及开挖修复人工费用可各承担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九江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610.57元及利息17050.1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7元,鉴定费用67768.91元(含开挖修复人工费用26612.91元),共计95455.91元,由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260.91元,被告江西九江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承担39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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