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住本县。 被告:李文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崇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周霞与李文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耕地1.7亩;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原告因身体原因,于2020年3月份将自己承包的农村土地让被告代种。今年原告收回自己的承包地时,被告拒绝返还其中的1.7亩。虽经村委会及镇司法所调解,仍未能协商解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全家共承包二十八斗水浇地3亩,其中原告夫妻承包份额是1.2亩。后原、被告分家时,为照顾儿子一家,由被告代理人(原系被告丈夫,后离婚)作主,将全家在二十八斗的3亩承包地全部让被告耕种。后儿子病故,该地仍让原告耕种。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却将全家二十八斗的3亩承包地全部确权在了自己名下。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调解时,考虑到孙子没有承包地,被告承诺将自己的0.1亩承包地让与原告,这样原告总计应分得二十八斗水浇地1.3亩,其余1.7亩是被告家庭的承包地。现原告请求返还1.7亩耕地,与承包的事实不符,请求法庭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诉争1.7亩土地其享有承包权。被告质辩不知道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是怎么回事,1.7亩土地是自己家庭的承包地。本院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列明了发包方及承包方名称及承包土地的情况,但无双方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要件,不予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形式完备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此证书系2017年8月3日景泰县人民政府核发,证号为甘(2017)景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2453号,载明的发包方为喜泉镇兴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为周霞,承包方家庭成员为周霞及其长子、长女,承包地块共3块,其中案涉地块代码为6204231032020003309、面积3.33亩,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颁发后,未经收回或者注销,承包人即享有所载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无证据证明被收回或注销,能够证明地块代码为6204231032020003309的3.33亩土地,原告享有合法承包权。即便该土地的承包权系原告与被告分家时取得,但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后,相应的承包权即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专享,被告非原告家庭成员,不再享有该地的承包权。原告虽于2020年让被告代种该地,但当其主张返还时,被告即应返还。但鉴于农作物种植的季节性特点,以及原告让被告代种的前因,维护稳定的生产生活秩序,避免双方在农作物收获时产生新的矛盾纠纷,酌定本年度农作物由被告收获后,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至于原告本年度的可得利益,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宜径行裁处,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花收获1.7亩(地块代码6204231032020003309)土地上当年的农作物后,至迟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该1.7亩土地返还原告周霞。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文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世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