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稳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钱荣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钱稳权与被告钱荣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稳权、被告钱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迁除侵占原告给本村转让的空闲地上的煤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富村镇白石岩村委会迤西田村民小组将本村的公共场地以72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当时原告与本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钱正良、陈加富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尤其该协议书中已明确了转让的空闲地四至界限,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转让费72000元全部付清给村民小组组长钱正良,然而该片空闲地交付使用后,于2017年10月份,被告钱荣兴却拉一大车煤炭堆放在原告给本村转让的空闲地上。原告多次找被告迁除其堆放的煤炭,被告却以该场地是村上的为由,拒不迁除。原告在无奈之下,曾多次找村上及村委会解决未果,原告于2020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村返还原告的72000元人民币。原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已交付使用,只能起诉侵权行为人,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侵权行为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钱荣兴辩称:原告买地是2017年,他堆放煤炭的地点是他的,他已堆了10多年了。村上卖土地的时候他不知道,他不知道他的地点在不在原告的协议上。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一份;3、现场照片6张。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协议书的情况他不清楚,对现场照片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性、案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6日,富村镇白石岩村委会迤西田村民小组将本村的公共场地以72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转让费72000元,土地已交付使用。转让场地四至界限:东至钱芝家住房阴沟,南至赵加友核桃树,西至井会安烤房空一米,北至小路边沿。协议签订后,被告钱荣兴拉煤炭堆放在原告给本村转让的空闲地上。故诉请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集体空闲地转让为宅基地后,被告以堆放煤炭的地点是他的为由而给原告造成侵害。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排除妨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堆放煤炭的地点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钱荣兴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的煤炭等杂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钱荣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詹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立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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