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潢川县恒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弋阳东路干渠桥下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MA9FQ51P3L。 法定代表人:姚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刁亚国,男,约56岁。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潢川县恒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刁亚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潢川县恒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租赁我公司钢管、扣件用于承建工程欠租赁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以至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汪峰参加诉讼,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潢川县恒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元,予以退还原告潢川县恒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苗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