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洪山,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崔洪山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2.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因种地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年利1.5分,同时约定2018年1月10日还款。约定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说钱还不上,转下年吧,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本息合计66120元的借据,同时约定2018年年末给付。还款日期过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至今未找到被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伟未到庭未答辩。
崔洪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并陈述借据款项是2017年1月10日出借的5万元现金,多出的16120元是5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一分五计算出7500元的利息,再加上50000元形成57500元,再按照年利率一分五计算得出8625元,加上57500元就是66125元。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崔洪山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崔洪山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崔洪山出借给被告陈伟50000元现金。2018年1月10日到期后,陈伟未予偿还,又给崔洪山出具借据一枚,按照年利率15%计算得出利息16120元,将利息与本金合并计算,出具金额为6612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亦应视为对崔洪山陈述的认可。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崔洪山主张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洪山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分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鸿熙
人民陪审员 石晓波
人民陪审员 邵力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