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劲,男,****年**月**日出生,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闫生寿,男,****年**月**日出生,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李玉霞(闫生寿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闫俊寿,男,****年**月**日出生,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劲与被告闫生寿、李玉霞、闫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劲、被告闫生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霞、闫俊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永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生寿、李玉霞偿还借款102241.69元及利息5248.41元(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共计107490.10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1年1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闫俊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闫生寿、李玉霞因偿还银行贷款向李永劲借款1600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28日前偿还,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由闫俊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但到期后,闫生寿、李玉霞未还清借款,闫俊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闫生寿辩称,借款16万元属实,由闫俊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也属实,闫生寿已共计向李永劲偿还了8.9万元。李永劲在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闫生寿均不认可,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意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闫俊寿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李玉霞、闫俊寿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永劲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闫生寿、李玉霞于2019年1月23日向其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闫俊寿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借款16万元分5次转账到李玉霞账户的事实;3.逾期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闫生寿还款的日期和数额,以及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闫生寿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提出李永劲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经审核,李永劲提交的证据1、2,闫生寿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对其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和数额,闫生寿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中李永劲主张的比实际数额少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闫生寿和李玉霞向李永劲借款16万元,并给李永劲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9年1月28日偿还,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闫俊寿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承诺担保期限为2年。同日,李永劲通过农业银行给李玉霞账户中分五次共计转账16万元,闫生寿、李玉霞给李永劲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李永劲现金16万元。闫生寿于2019年2月23日偿还8000元,2019年3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9年3月24日偿还7000元,2019年4月23日偿还7000元,2019年5月27日偿还7000元,2020年8月30日偿还10000元,2020年10月18日偿还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李永劲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有依据?李永劲和闫生寿、李玉霞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9年1月28日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闫生寿和李玉霞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故李永劲要求闫生寿、李玉霞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16万元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2092.71元。李永劲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053.33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故闫生寿于2019年2月23日偿还的7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先扣除利息2053.33元,剩余4946.67元,应当在剩余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至2019年2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55053.33元。李永劲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为154053.33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借款154053.33元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1234.96元。闫生寿于2019年3月14日偿还20000元,李永劲自认该笔20000元偿还的为本金,予以认定。故至2019年3月1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34053.33元。借款134053.33元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565.59元。两笔利息合计为1800.55元。李永劲自认该期间的利息为1720.35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闫生寿于2019年3月24日偿还7000元,扣除两笔利息1720.35元,剩余5279.65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9年3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28773.68元。借款128773.68元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629.96元。闫生寿于2019年4月23日偿还7000元,扣除当期利息1629.96元,剩余5370.04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至2019年4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23403.64元。借款123403.64元自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1770.25元。李永劲主张当期利息为1583.97元,按其主张的数额认定。闫生寿于2019年5月27日偿还7000元,扣除当期利息1583.97元,剩余5416.03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至2019年5月27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17987.61元。借款117987.61元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2949.08元。李永劲主张当期利息为22716.97元,按其主张的数额认定。闫生寿于2020年8月30日偿还1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剩余利息为12716.97元。借款117987.61元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2439.27元。李永劲主张当期利息为1514.46元,按其主张的数额认定。闫生寿于2020年10月18日偿还30000元,扣除当期利息1514.46元和上期利息12716.97元,剩余15768.57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至2020年10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02219.04元。
2.李玉霞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玉霞在闫生寿给李永劲出具的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名,且涉案款项转入李玉霞甘肃银行账户中,故涉案借款属于闫生寿和李玉霞的共同债务,李玉霞也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李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3.闫俊寿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闫俊寿在闫生寿和李玉霞给李永劲出具的借条上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闫生寿、李玉霞和李永劲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8日,李永劲起诉的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李永劲要求闫俊寿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李永劲和闫俊寿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闫俊寿应当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永劲在诉状中只要求闫俊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闫俊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李永劲要求闫生寿、李玉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闫俊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闫生寿、李玉霞偿还李永劲借款102219.04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闫俊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闫俊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生寿、李玉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李永劲负担60元,闫生寿、李玉霞、闫俊寿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