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芸,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李某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芸,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2898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纳雍县。被告李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原告的房屋后侧修建堡坎,因操作不慎,挖掘机碰撞到原告的房屋,导致房屋的板面及承重墙受损。经查,被告刘某系挖掘机的所有人,该挖掘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本次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事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涉案的“80”挖掘机所有人系被告刘某,我系被告刘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原告因房屋受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次事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涉案的“80”挖掘机所有人系我,被告李某某系我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因我所有挖掘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保额为3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附加碰撞、倾覆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房屋受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评估机构评估的修复费用较高,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林某某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四间位于纳雍县。2020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指示被告李某某驾驶E680F牌挖掘机在原告的房屋旁施工,因被告李某某操作不慎,导致挖掘机碰撞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的承重墙体和顶板严重受损的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宋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刘某、李某某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宋某某、林某某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评估为289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某,该挖掘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保额为30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附加碰撞、倾覆险30万元,本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界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被告刘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报酬,二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操作挖掘机不当,导致原告宋某某、林某某的房屋受损,原告宋某某、林某某的房屋经评定,需修复费用为28980元。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宋某某、林某某所请求的房屋修复费用,应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宋某某、林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刘某所有的挖掘机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保险,但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某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宋某某、林某某因房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属其他诉讼费,应由被告刘某负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林某某房屋修复费2898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