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邮电局口袋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1(刘某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侯某2的遗产;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侯某2于2020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之母,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子,被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留有银行存款150万元左右,现金8万元,以及汽车(车牌号:×××)、住房公积金、投资基金、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被继承人突发疾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继承。但被告却想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全部占为己有并欲私自转移给他人,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刘某之女侯某1曾提起(2021)京0102民特1286号案件,申请宣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宣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刘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5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侯某1到庭表示,刘某66岁时患有脑梗,腿脚不能动,2017年9月患心梗,同年11月第二次脑梗,导致语言能力受损、吞咽困难,经鼻饲饮食,半年后出院,能自己吃流食。侯某1表示,本案立案时,刘某的行为能力与2021年5月25日在安定医院鉴定时的行为能力状况一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侯某1的陈述,原告刘某在本案立案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不应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昊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