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被告:罗某(罗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友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我借款人民币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1.4万元本金从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4日(12个月)的同期银行利息1,176元,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4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提出借款1.4万元,因我与被告是家门,没有多想就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承诺2020年6月10日前归还。但是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推说没有,后来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电话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但已经偿还了7,000元,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在今年年底前偿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向原告罗某友现金借款2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元,余款1.4万元未及时偿还。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余款1.4万元在202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按每日100元计收违约金,当日,被告罗某向原告罗某友出具了“借条”,确认欠款金额、违约责任及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罗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罗某友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罗某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1.3万元还是1.4万元;二、借款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等方式订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1.3万元还是1.4万元的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出借被告借款2万元,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被告借款2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在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后,双方以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借款余额及偿还期限,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余额。被告辩称在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月本院依法认定为1.4万元。 关于借款应当如何偿还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余额,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或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不主张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在今年年底前偿还被告欠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未予同意,故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罗某友借款本金余额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聂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彬